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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视工作者必备法律知识系列
作者: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 朱立新律师
编者按:《影人视界》作为一本以广大影视从业人员为受众的专业杂志,2012年度将邀请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和影视传媒专业律师朱立新作为特约撰稿人,开辟“影视工作者必备法律知识系列”,从影视领域的行政许可、影视制作的劳动关系、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影视作品的发行放映、影视领域的投融资和如何做好有效的合同管理等多方面,就影视领域涉及到的主要法律问题进行普及性介绍和梳理。
之二 影视制作中的劳动关系
影视作品作为一类综合性的艺术作品,它的制作是需要多工种间人员通过密切协作而完成的、庞大复杂的、具有创造性的工作,包含了资金运作、制片组织、导演、剧本、演职人员、美工、道具、音乐、摄影、后期制作等诸多环节。影视制作单位除了需要投入大量资金之外,更需要组织相关领域的众多人员共同参与创作和组织、管理和经营。因此,在影视作品的制作过程中所涉劳动法律关系问题,比起其他行业更为纷繁复杂,头绪难理。本文将从影视制作的角度,介绍与劳动关系相关的法律内容,意在使其简洁明了,供大家参考和使用。
一、演职人员与制作单位的法律关系
(一)演职人员与制作单位的关系属于劳动关系
影视制作过程中,制作单位聘请演职人员从事影视作品的创作,双方之间属于何种性质的法律关系,一直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属于劳务(雇佣)关系,双方是平等的交易主体,签订的是劳务合同,适用《合同法》的基本规范;另一种观点认为属于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是劳动合同,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由于多年来我国影视业发展的特殊情况,电影制片机构单位和各类文艺团体经历了劳动人事制度改革,大量的从业人员脱离原单位成为自由职业者,同时也有大量新生代演职人员加入自由职业者的行列中。我们知道,影视制作具有一定周期,绝大多数演职人员都是以某一特定影视剧的制作为聘用周期,制作单位和演职人员的关系具有周期性、临时性的特定,并不同于一般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相对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演职人员与制作单位之间的纠纷很多时候也都是按照一般民事案件(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劳动争议来处理的。然而,虽然演职人员与制作单位的关系和我们通常所理解的普通劳动关系有所不同,但是,这种关系依然具有劳动关系的一般特征,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应当通过劳动合同进行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规定了三种不同类型的劳动合同,即: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任务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演职人员与制作单位之间的签订的聘任合同,实质上就是《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以制作完成某部影视剧的工作任务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
(二)不属于劳动关系的例外情况
虽然,在影视制作过程中,演职人员与制作单位大多数情况下属于劳动关系,但是也有不属于劳动关系的例外情况。
1、编剧通过转让或许可使用方式获取著作权报酬,不属于劳动关系。
编剧通过转让或许可使用方式获取著作权报酬的方式,就是不属于劳动关系的例外情形。中国电影文学学会2008年公布了三个与编剧剧本有关的推荐合同范本,即:《影视剧本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影视剧本著作权转让合同》和《影视文学剧本委托创作合同》。这三个合同范本所对应的许可使用、权利转让和委托创作,也是编剧与影视制作单位进行合作交易的三种方式。许可使用和权利转让,一般都不涉及雇佣,因而不涉及劳动关系,仅是著作权转移的交易方式;委托创作剧本,则可以理解为编剧与制作单位之间以完成剧本创作为目的的劳动关系。
此外,对于影视作品中使用音乐等其他类型的具有一定独立性的作品,也同样存在上述几种情况,分别属于不同类型的法律关系。
2、制作单位与演职人员所在经纪公司的合作,也不属于劳动关系。
目前,很多演职人员都是通过与经纪公司签署经纪合同,委托经纪公司全权负责并安排其演艺活动,以经纪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合作,影视制作单位直接向经纪公司支付片酬。经纪公司再将该部分收益与演职人员按比例分成(或按照其他约定方式分配)。这种情况下,制作单位无须直接雇佣演职人员、建立劳动关系,而是通过与经纪公司签订商业合同,达到合作目的。这种情况属于一般商事合同关系。
(三)属于劳动关系的特殊情况
1、制片、导演、主演等主创人员与影视制作单位通过合同方式进行约定,以其创造性劳动作为投资进行入股,并按比例分享影视作品所得收益。
制作单位为了鼓励主创人员的创作积极性,或者一些大牌明星为了争取更大的经济回报,常常会通过合同约定主创人员以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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