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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本条是关于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修改条件和审批程序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本条是关于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乡规划、村庄规划修改程序的规定 一、在规划实施中,总体规划是指导城市空间合理布局的蓝图;分区规划是对大、中城市各分区的土地利用、人口分布和公共设施、城市基础设施的配置等作出进一步的安排;对城市近期建设行为起更为直接指导和控制作用的是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乡规划、村庄规划是乡、村庄建设、保护和发展的依据,其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的具体安排;乡规划还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发展布局。 第四十九条城市、县、镇人民政府修改近期建设规划的,应当将修改后的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本条是关于修改近期建设规划应当报送备案的规定。 近期建设规划是对已经依法批准的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分阶段实施安排和行动计划,是对城市、镇近期建设进行控制和指导的一种规划安排。做好近期建设规划的编制工作,直接关系到保障城市、镇科学、有序地发展建设,保证城市、镇总体规划实施的严肃性。修改近期建设规划,必须符合城市、镇总体规划。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行政区划调整的城市,应当及时修编近期建设规划;各项建设的用地必须控制在国家批准的用地标准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的范围内,凡不符合要求的近期建设规划,必须重新修订。近期建设规划内容的修改,只能在总体规划的限定范围内,对实施时序、分阶段目标和重点等进行调整。在实际工作中,绝不能通过对近期建设规划的修改,变相修改城市总体规划的内容。任何超出依法批准的城市、镇总体规划内容的近期建设规划,都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本条规定,修改近期建设规划的主体为城市、县、镇人民政府,修改后的近期建设规划应当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五十条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本条是关于因修改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应依法给予补偿的规定。 一、行政许可法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二、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因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给予补偿。修建性详细规划,是由建设单位依据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对所在地块的建设提出的具体的安排和设计。 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都是依法给予“补偿”,而不是“赔偿”。“补偿”与“赔偿”是有区别的,“赔偿”即行政赔偿,它是因违法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所给予的赔偿。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本条是关于有关政府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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