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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 第三章 诉权与审判权
第三章 诉权与审判权 民事诉讼制度发展与诉权理论嬗变 罗马法 Actio:诉权 / 诉讼 诉权(主观意义的“Actio”):有权在审判员面前追诉取得人们所应得的东西 诉讼(外观意义的“Actio”):通过审判要求获得自己应得之物的权能或行为 《十二铜表法》规定的诉权 恐吓之诉 排放雨水之诉 损害赔偿之诉 防止暴力和欺瞒之诉 错债索回之诉 返还所有物之诉 恢复占有之诉 获得占有之诉 维护占有之诉 对人诉讼 对物诉讼 罗马法诉讼制度 罗马帝国 罗马共和国 罗马共和国 法定诉讼 程式诉讼 非常诉讼 法定诉讼与程式诉讼阶段 当事人进行主义:被告由原告私人传唤到庭。 令状制度:司法官对双方当事人的程序和实体条件进行口头审理,向原告签发程式书(令状),原告将该程式书交给被告。事实审理阶段,法官根据令状审理双方提交的诉讼材料,然后对照令状中确定的获胜条件进行裁判。 诉权是原告单方的权利:如果被告不提出抗辩,司法官通常会立即发出执行令状,被告提出抗辩,则会引起新的争讼程序,如果抗辩败诉,该被告要受到双倍于初判的处罚。 非常程序阶段 职权进行主义 书面审理 秘密审理 审级制度(上诉) 罗马诉讼制度特点 1.诉讼形式的数量是有限的,有明文规定的诉权才能提起相应的诉讼。如果没有明确规定的诉权,即使某种正当权益受到损害也取得司法救济。 2.每一种诉讼形式对应一种诉权,一个诉权即为一种司法救济途径。有时为一项权利,当事人要运用数个诉权才能达到保护其法益的目的。 3.由法律分别规定每种诉权(诉讼)适用的条件和程序。诉权的行使注重形式主义,法律行为必须手续完备,方式合乎规定,才能发生效力。 4.能够行使诉权的主体有限,排除家子、奴隶提起诉讼的权能。 5.大法官在诉讼中不断创造新的诉权,改变不适应社会变化的旧实体规范,促成罗马法的不断发展,往往先有“ X X 诉”,后有相应的实体权利的现象。 ——罗马法学家认为“先有诉权而后才能谈到权利”,民事权利只是“诉讼的投影”。他们所感兴趣的不是民事权利存在与否的问题,而是在诉讼程序中可以实现什么的问题。 民事诉讼制度发展与诉权理论嬗变 中世纪欧洲 商事法院 集市法院 行会法院 城市法院 王室法院 公社法院 领主法庭 异端邪说诉讼 婚姻诉讼 神职人员诉讼 教会财产诉讼 什一税 世俗裁判权 教会裁判权 民事诉讼制度发展与诉权理论嬗变 中世纪欧洲 封建领主法、教会法、王室法、商人法和罗马法并存 封建王室、教会、城市、领主争夺裁判权 【结果】 司法权分裂 法律地方主义 私权被肢解 德国普通诉讼时期 帝国高等法院 普通诉讼 帝国法院诉讼 萨克森诉讼 1654 帝国敕令 1.放弃法定顺序原则和诉讼宣誓 2.被告答辩义务,抗辩担保 3.严格执行同时主义 4.非公开、书面审 5.当事人进行主义 6.法定证据主义 7.程序分为主张程序和证据程序两段,证据判决作出后,当事人不能提出新的主张 德国普通诉讼时期 【普通诉讼改革】 威廉一世——弗里得里希大帝 《普鲁士国家通用法院规则》( 1793年7月6日) 保留书面审程序和法定证据主义 逐步采取口头审理方式 设置“法庭诉讼指导”,出现了官员担任的诉讼代理人 1833年关于委托诉讼、简易诉讼和轻微案件诉讼的条例 【法国法的影响】 德国法的分裂 普鲁士诉讼 普通诉讼 法国法诉讼 汉诺威和不伦瑞克 卢卑克 奥尔登堡 1.适用普通诉讼的地区 南部德国、萨克森、北部德国、汉诺威、黑森和汉莎同盟城市 2. 普鲁士诉讼地区 德国东部的普鲁士邦国 3.法国法诉讼地区 德国西部的莱茵河地区。 三大诉讼地区 民事诉讼制度发展与诉权理论嬗变 德国普通法时代(十八世纪)的私权诉权说 “有权利即有救济”:一项完整的民事权利具有双层结构,即基础权利和救济权利。 ——诉权成为私权保护手段 [萨维尼]诉权具有与债相近似的实体法的本性,它作为潜在的能力内含于实体权利之中,是民事权利的一个发展阶段,即只有通过诉讼实现它的时候才出现的一个阶段。 [温德塞德]诉权是请求权的影子,是请求权的独立表现。 [翁格]起诉的能力并不是和权利干的、从外面添附到权利身上的东西,而是权利所固有的天然属性。诉权与权利二位一体。 民事诉讼制度发展与诉权理论嬗变 十九世纪(1870年以后)公法诉权说 【背景】普鲁士法院及地方司法组织以审查诉权为名任意而蛮横地剥夺诉权 诉权是不依赖任何实体条件而存在的、要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的公法上的请求权。 任何人只要具有要求法院解决民事纠纷的权利能力,不管他所享有的民事权利是否受到侵犯或与他人发生争执,起诉的理由是否正当,都有要求法院作出判决的权利,而不管判决对他是否有利。 ——诉权的性质演变为公权利,直接指向国家的审判权,并在个人与国家(其代表是法院)之间建立起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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