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 04.第三人、诉讼代理人.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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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 04.第三人、诉讼代理人

对当事人间正在进行之诉讼的诉讼标的,具有全部或部分的独立请求权,或者虽然不具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裁判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诉讼中的人。 与共同诉讼人的区别 与本诉原、被告之间没有共同的实体法律关系的权利或义务,因而不同于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 与诉讼代理人的区别 与案件有某种利害关系,在诉讼中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承担诉讼效果。 在诉讼系属中,第三人对诉讼原告及被告的双方或一方提出独立的请求,并要求与原告请求一并作出无矛盾的判决。换言之,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由此形成本诉与参加之诉的合并审理,三方之间形成相互对立、相互牵制的关系结构。 诉讼地位:“参加之诉”的原告 参加的根据:基于独立的权利主张;防止错判;实现诉讼经济 例如,原被告之间就标的物所有权发生争议,第三人主张标的物为其所有;买方向卖房提起的转移所有权登记诉讼中,第三人(重复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并要求被告向其转移登记。 以起诉的方式提起诉讼。如果第三人不知道本诉的存在,而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可能存在第三人的,依职权进行告知,第三人对于是否起诉有处分权。 一般应在本诉已经开始而一审尚未结束时参加,在例外情况下允许在本诉二审期间参加,但二审法院须对参加之诉进行调解。如果参加之诉的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即以调解结案;如调解不成,二审法院应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因存在三方关系,两方当事人之间的行为,只要对第三方产生不利益,则在双方之间也不产生效力。例如,被告对原告作出自认,只要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异议,就不生效。但如果不影响第三方利益时,一方采取的诉讼行为一般有效。例如原告放弃诉讼请求,即为有效。 由于参加之讼与本诉相互排斥,不能兼容,故应合并审理,作出无矛盾的判决。 两个诉的辩论判决应合一进行,不得分离。诉讼中止、延期审理的事由对本诉与参加之诉通用。 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维护自己的利益而参加诉讼的人。 特征 对案件的诉讼标的不具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 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不仅是财产权,也可能是身份关系,还可以是刑法、行政法上的地位,但不能是纯粹的情感、道德、伦理上的理由。 具有法逻辑上的因果关系,不能是纯粹的经济上或事实上的因果关系。通常本案判决构成第三人法律地位的判断前提,对第三人的利益具有预决的效果,即视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例如,主债务人一旦败诉,构成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则构成无独第三人。但本案判决仅导致第三人经济收益的减少,不构成参诉的理由。 申请参加诉讼 法院通知参加(实践中一度存在滥用) 《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下列人员不得作为无独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受诉法院对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的人,以及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或有约定管辖的案外人,或者专属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 法院在审理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对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证据已证明其已经提供了合同约定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的,或者案件中的当事人未在规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或者作为收货方已经认可该产品质量的。 法院对已经履行了义务,或者依法取得了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并支付了相应对价的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 甲、乙均为丙公司的员工,乙承包公司的一处门市房从事经营活动。后丙公司改制,与甲、乙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将全部门市公开招标出租。乙未参加竞标,甲参加投标,恰中标乙此前承包的门市。甲与丙公司签订了一份10年租赁合同,交付了部分租金。但因乙占有该门市拒不交付,经多方调解无效,甲无法取得该门市的占有使用权,造成损失。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丙公司限期交付该门市,并赔偿延期交房的损失。丙公司辩称,其不能履行房屋租赁合同,是由乙造成的,遂申请追加乙参加诉讼,由乙承担交付租赁门市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乙辩称,原告与被告系合同纠纷关系,其与被告是企业内部的劳动关系,不应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1987年王某与村委会签订了一份承包造林合同,约定村委会将座落于本村的一片家庭经营山承包给王某造林。合同签订后,王某实际造林634亩,经林业工作站验收合格。1992年,王某外出经商,委托其岳父管护该山场。1995年,村委会就该山场与某绿化中心签订合作造林合同。合同签订后,该山场一直由绿化中心经营。因林业制度改革,王某于2006年回家后得知其原承包的山场被绿化中心承包经营,遂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未果,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与被告某村委会于1987年签订的承包造林合同有效;追加某绿化中心为第三人,并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于1995年签订的合作造林合同无效。 民诉法第56条: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民诉意见”第66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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