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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亲相隐”与“免证特权”.doc
“亲亲相隐”与“免证特权”
2009年8月3日,歌手满文军的妻子李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案在北京朝阳法院开庭,在庭审过程中,李俐坚持不肯承认自己吸食过K粉,当检察官宣读完满文军揭发妻子的证言后,李俐痛骂老公说谎。事后,网上亦出现了批评满文军“无情”的言论。
就中国现在的法律而言,满文军的做法不但没有过错,反而还有可嘉许之处,属于“大义灭亲”之举,可是,为什么还有人不认可满文军的做法呢?这就涉及法律与亲情之间的微妙关系。现代社会是法治社会,这是一大进步,但是,法治社会是不是一定要“法律通吃”(甚至为此不惜伤害亲情)?这个问题,是可以讨论而且也应该讨论的。
讨论这个问题有两个参照系。其一是中国古代法律,其二是现代西方国家的法律。
先说中国古代法律。中国古代法律的一个鲜明特色就是“礼法合一”,这是儒家和法家两种思想相互竞争、相互影响的结果。儒家虽然主张道德教化,但却不排斥法律,汉以后的儒者已不反对用法律来作为治理国家的工具。于是,他们把握立法和执法的机会,把“礼”的原则和精神渗透到法律之中,从而达到了“以礼人法”的目的,最后,儒家的礼(道德)所容许的,即法律所容许的,儒家道德所禁止的,即法律所禁止的。
儒家是重视亲情的,所以儒家化的古代法律向来不鼓励“大义灭亲”,而是提倡“亲亲相隐”。只要不是谋反、谋逆的大罪,亲人之间就不能告发,而且还可以免于作证。儿子不可以告老爹有罪,亦不可为老爹有罪作证,妻子不可告丈夫有罪,亦不可为丈夫有罪作证,反之亦然。这条原则叫“容隐”。
“容隐”原则在中国法律史上是一个很有趣的现象。按说,百姓有违法行为,从国家和法律的立场来看,自应鼓励其他人告发,可是儒家思想却不这么看。在法律公正与亲情伦理之间,儒家宁为合乎亲情伦理而委屈法律,而不愿以法律的名义摧毁亲情伦理。所以,儒家从来就反对“其父攘羊而子证之”的做法,而提倡“父为子隐,子为父隐”。
基于捍卫伦理亲情的考虑,中国历朝历代的法律都贯彻了“容隐”的原则。汉宣帝曾特为此事下诏书:“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祸患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
唐以后的法律,容隐的范围进一步扩大,不但直系亲属和配偶可以“相隐”,只要是居住在一处的亲属均可援用此律。此后,“容隐”的范围继续扩大,至明清时,不但同族同姓的亲属可“相隐”,外族亲戚(如岳父、岳母及女婿等)亦可“相隐”。
法律上既然禁止亲属相互告发,同时也就不要求亲属在法庭上作证人。反过来,若某人不为亲属匿罪,反而自动告发,那就是挑战了法律的“容隐”原则,反而会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子孙若主动告发父母,在北魏时要被判处死刑,唐宋时要处以绞刑。元朝是蒙古人人主中原,但他们同样继承了“容隐”的原则。元英宗时,斡鲁思告发其父母、驸马许纳子速怯告发其父,事发后,帝曰:“人子事亲,有隐无犯,今有过不谏,复讦于官,岂人子之所为!”命斩之。由此可见,古代法律对“容隐”原则的极力捍卫。
中国古代的法律总的来说是粗糙的,但是,我对它始终贯彻的“容隐”原则深表认同,因为它充分地考虑了人之常情。法律公正十分重要,这一点毋庸置疑。但是,在社会生活中,确实存在着比单纯地“将犯罪分子绳之以法”更高的价值。源于血缘和亲情之上的信任关系始终是达成人际和谐、进而实现社会“安定团结”的基础,它的社会价值远比单纯的“破案”高得多。如果我们不顾及最基本的伦理亲情,在司法活动中摧毁夫妻、父子之间最天然的信任关系,搞得夫妻反目、父子成仇,那么,我们司法个案上的成功极有可能导致社会信任危机和社会伦理溃退,结果是得不偿失。
在这方面,日本的做法堪称前车之鉴。在二战后,日本经济经历了一个迅速发展的时期,期间,日本家族企业亦出现偷税、漏税的现象。为了打击经济犯罪,日本曾出台政策,以重奖鼓励经济举报。重奖之下,儿子举报爸爸偷税、老婆举报老公漏税的案例不断出现。这一现象引起了日本社会学家和法律学家的高度重视,他们讨论后认为,必须制止亲人之间相互举报的行为。如果听任这种现象发生,那么“国家在经济上所得到的收益远远不能弥补道德沦丧所造成的社会损失”。最后,鼓励亲人之间举报的做法被叫停了。
此外,就现在的许多国家而言,法律上亦规定近亲属有“免证特权”。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规定,公民“有不作对配偶不利的证言的特权”,日本法律亦有这种规定,并将范围扩展到了“曾经的配偶”(如前夫、前妻),德国则将夫妻间的免证特权推广到了订婚人之间。
无论是中国古代的“容隐”原则,还是现代西方国家法律规定的亲属“免证特权”,如果仅从表面上看,难免会给人以“法律面前,证人不甚平等”之嫌,但是,这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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