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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并购中的股东利益法律保护问题研究.doc

上市公司并购中的股东利益法律保护问题研究   公司是以股东出资形成的资本为基础建立起来的法人组织,虽然公司在法律上完全独立,但股东依旧算是公司最大的受益人和风险承担者。上市公司并购会涉及一系列的变动,这些变动直接关系到并购各方股东的利益,需要法律加以保护。以“万宝之争”为例,宝能强势入侵万科实际上是一种争夺公司控制权的行为。上市公司并购交易的过程实际上就是公司控制权的争夺与反争夺,其核心就是控制权的转移,在公司中掌握控制权的主体则自然成为上市公司并购的重点,而对控制权的转移有着重要影响的控制股东和占有公司控制权的董事是否能够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并且履行相关的义务,则会直接影响到股东权益尤其是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问题。   一、上市公司并购中董事的诚信义务   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公司事务主要由董事会负责执行。为了保证董事会正当的行使职权,实现公司利益最大化,各国公司法一般都规定了董事对公司及其股东的诚信义务。依据传统的商法理论,诚信义务又可以分为注意义务与忠实义务,是指董事应当谨慎行事,忠实于公司的利益,不得与公司的利益发生冲突,不得为自己谋取不当利益,同时,董事履行职责时,应维护股东的利益,并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注意义务是对董事“称职”的要求,忠实义务是对其“道德”的要求。   在上市公司并购中,董事同样负有注意和忠实的义务,并应当遵循一定的行为准则。我国《公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通过一系列的行为规范对董事会的行为做出了规制。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明确规定了董事的诚信义务。《公司法》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也规定:“被收购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应当公平对待收购本公司的所有收购人”;(2)确立了维护公司及其股东利益的原则。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做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应当有利于维护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职权对收购设置不适当的障碍,不得利用公司资源向收购人提供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不得损害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3)被收购公司不得擅自采取反收购措施。我国《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收购人作出提示性公告后至要约收购完成前,被收购公司除继续从事正常的经营活动或者执行股东大会已经作出的决议外,未经股东大会批准,被收购公司董事会不得通过处置公司资产、对外投资、调整公司主要业务、担保、贷款等方式,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造成重大影响”;(4)以信息披露的方式对被收购公司董事会的行为予以了规制;(5)确立了收购人资信及意图的合理调查义务。我国《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对收购人的主体资格、资信情况及收购意图进行调查,对要约条件进行分析,对股东是否接受要约提出建议,并聘请独立的财务顾问提出专业意见。   二、上市公司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   拥有相对控制权的大股东,就是所谓的控制股东。按照传统的资本多数决原则要求持有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占50%以上,但随着上市公司的日益发展,股东往往以低于50%的比例就可以获得对公司事务的控制,即称为相对控制权。上市公司并购中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包括注意义务和控制义务两种。在并购过程中,控制股东的注意义务主要表现为信息披露和合理调查义务。《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向收购人协议转让其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的,应当对收购人的主体资格、诚信情况及收购意图进行调查,并在其权益变动报告中披露有关调查情况”。忠实义务要求控制股东不得从事有损于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   三、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   依据资本多数决的原则,控制股东的意志一旦上升为股东大会的意志,即对小股东产生了拘束力。在上市公司并购中,这种不平等则表现得更为直接和彻底。我国先后制定了《公司法》、《证券法》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以法律的形式加强了对中小股东的保护。具体表现如下:(1)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它是指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转让等决议持有异议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自己所持有的股份的制度;(2)强制收购要约制度,它是指当收购方所持目标公司股份达到一定的比例时,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向该公司的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该公司股份的一种公开收购要约;(3)在程序法上对中小股东权益的救济与保护,包括:请求法院宣告决议无效或者予以撤销、赋予股东提起各种诉讼的权利即异议股东直接诉讼和股东代位诉讼的权利。   【参考文献】   [1]江平:新编公司法教程[M].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2]顾功耘:公司并购法论[M].高等教育出版社,1998年版   [3]张舫:公司收购法律制度研究[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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