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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听课笔记)民间借贷的13个法律问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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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听课笔记)民间借贷的13个法律问题

民间借贷的13个法律问题最高院王林清法官 第一部分民间借贷案件的受理 在实践审判中颇有争议,王法官认为个案如何定性,主要看双方的具体约定。 比如双方有这样类似约定:不论借用人使用的借用资金账户情况如何,出借人都有权利在固定的期限内,收取固定的资金收益回报的,有这种类似约定的,不论双方的合同名称是理财还是借用,都应该认定为民间借贷;如果无上述类似的约定,一般应认定为委托理财或者借用纠纷。 2、如果民间借贷合同中出借人和借款人没有约定“以房抵债”,事后,出借人还不上钱,双方在履行阶段达成“以房抵债”,又因以房抵债发生纠纷,该纠纷应按民间借贷纠纷还是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王法官个人倾向认为?:该纠纷不属于不动产纠纷,而应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适用民间借贷的管辖原则。 定性为不动产纠纷的案件,这种案件的特征是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标的物指向的是该不动产,此外,双方的法律关系全都是围绕该不动产纠纷展开的,比如: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到最后一条的法律关系、权利义务全都是围绕商品房展开的。 第二部分民间借贷案件的管辖 1993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对此请示出了批复。 该批复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与2015年9月1号实施的《规定》相冲突,故不应该继续适用该批复。 其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而《规定》以“接受货币的一方为合同履行地”,如若出借人起诉借款人,可以在出借人所在地起诉管辖,达到被告就原告的效果。 但若出借人答应借款给借款人后来又不借了,借款人起诉出借人继续履行,也可以到借款人所在地起诉,可以在借款人所在地管辖,又达到被告就原告的效果。 立法者为什么强调要达到被告就原告的效果,原因在于被告就原告一方面有利于保障原告的实体利益,另一方面有利于诉讼程序的进行。 此外,经过大量案例的分析,我们发现原告相对被告是诚信的一方。 第三部分民间借贷的主体资格 王法官认为,首先需要将民间借贷纠纷和金融机构的借款纠纷相区别,金融机构的借贷更加强调的是盈利性,非盈利性是民间借贷的本质所在,民间借贷是通过双方相互拆借资金达到互帮互助。 金融机构愿意贷款利率是多少没有限制的,但是民间借贷的年利率超过36%无效。 故,区别民间借贷和金融机构的主体范围有实际的意义,而首先确定了金融机构的主体范围,排除前者,其他的就是民间借贷的主体范围。 两类主体的主要区别在于,金融机构是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批准设立并履行监管职责;民间借贷的主体并不是上述机构批准设立的,比如小额贷款公司,由其省级政府的金融主管部门批准设立,而不是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故属于民间借贷主体。 2、借条中记载的出借人难以直接确定的,如何推定债权人? 《规定》第二条,“谁持有原件的,推定为债权人。 ”这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法院经过实体审查发现债权凭证的持有人并不是本案实体请求的当事人时,应该裁定驳回起诉。 3、借据上写明的出借人为2人以上,其中一人向法院起诉的,应如何处理? 王法官认为应该分三种情况讨论: A、如果是按份之债,如:一张借据上写了,甲出借多少,乙出借多少,然后只有乙一个人起诉借款人丙,法院不应该追加甲为共同原告;因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规定,债权人2人以上的属于按份之债,每个债权人都可以在自己的债权内享有权利(包括起诉或者不起诉的权利),这些债权人全部都起诉也仅为普通的共同诉讼。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民法通则》八十六条的实体规定,如若强行追加甲为原告,既违背了实体规定也违背了程序法的规定。 B、如果是连带之债,则法院不得通知连带债权人参加诉讼;因为《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为2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的,每一个债权人都可以要求债务人承担全部的债务。 C、如果是不可分之债,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各自分别的财产之外,一律要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对债权是不可分之债,法院应当通知另一债权人参加诉讼,必须两个主体作为案件的主体参加诉讼。 4、未参加诉讼的连带债权人在诉讼后又对借款人另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否受理? 王法官认为,法院不能受理,理由依据是:一事不再理。 因为前后起诉的案件基于的法律关系是同一法律关系,行使的是全部债权,是同一个诉讼。 那另外一债权人为了保障自己的债权,只能起诉另一债权人,两债权人对内是按份之债。 5、绰号、同音字、借款人以笔名、出具的借条,如何确定被告? 民事诉讼司法解释贯彻了《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有明确的被告”的原则。 王法官认为,重点在于,被告是明确且唯一的,能够具体指向的,而不是含糊晦涩的,如“张大明起诉李小明,全国叫李小明的人很多,但是张大明将李小明的身份证号码、、住址都写的很清楚。 ”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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