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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解除权的生发事由.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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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解除权的生发事由

一般法定解除事由,为债务不履行。债务不履行的形态有给付迟延,给付不能,不完全给付和给付拒绝等。民法唯就给付迟延(台民254条、255条)与给付不能(台民256条)两者有明文规定,而不完全给付则无规定,债权人得依关于给付迟延或者给付不能之规定行使其权利(台民227条1项)。至于给付拒绝,能否为解除权发生原因,法无明文,但解释上认之。又基于情事变更(台民227条),亦得解除契约。特别法定解除事由,基于各别契约之特种原因,各有特殊之法定解除事由,例如台民359条、494条等规定。我国大陆合同法上的一般法定解除包括因客观原因履行不能与违约两类情形。【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一、一般法定解除原因,为债务不履行:(一)基于给付迟延之解除:台民254条、255条第254条 契约当事人之一方迟延给付者,他方当事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其履行,如于期限内不履行时,得解除其契约。【非定期行为给付迟延之解除契约】第255条 依契约之性质或当事人之意思表示,非于一定时期为给付不能达其契约之目的,而契约当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时期给付者,他方当事人得不为前条之催告,解除其契约。【定期行为给付迟延之解除契约】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3、4项规定:“(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1)非定期行为所谓非定期行为,指给付无确定期限,及虽有确定期限,但不于该期限履行,亦可达契约目的之债务而言。其解除权之发生要件如下:(a)须契约之当事人一方迟延给付,给付迟延之情形有下列三种情形: 给付有确定期限者,自期限届满时起,债务人负迟延责任(229条1项) 经债权人催告而未为给付,自受催告时起,负迟延责给付迟延 任(同条2项)(为两次催告) 给付无确定期限者 前项催告定有期限者,自期限届满时起,负迟延责任 (同条3项)(为一次催告)(b)须他方当事人定相当期间催告其履行。在非定期行为,除当事人另有特约或债务人拒绝履行外,常以催告为必要。履行之催告,为请求债务人为给付之意思通知。催告须定相当期间。此期间是否相当,应就各个之契约,按其目的及双方当事人客观的情事(债权人于何时受领给付有利益及债务人为给付所必要完成期间),依客观的标准定之。其债权人尤其债务人主观之情事,例如疾病、旅行。无须斟酌。较相当期限为长者,其催告仍有效,盖催告期限乃为债务人利益而设也;若较相当期限为短者,则应分两种情形:1、债权人如有非于该所定之期间内履行不可之意,其催告无效。2、如不坚持该所定之期间者,则其催告有效,不过仍须延至相当期间后,始能发生解除权。(c) 债务能够履行 如果债的标的自始就不可能作出,属于自始不能问题,学者通说上以之为债务无效的事由;如果在债务履行期内,出现履行不能,属于嗣后不能问题,或依风险负担规则处理,或依债务不履行(违约)规则处理,均不发生履行迟延问题。(d)须债务人未于期间内履行。一经催告,则债务人即遵期履行者,亦不发生解除权;必须债务人未于催告期间内履行,始能发生解除权。又此之未履行,学者虽解释为仍须因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而后可,但债务人在迟延中对于不可抗力犹须负责【台民231条2项 前项债务人,在迟延中,对于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损害,亦应负责。但债务人证明纵不迟延给付,而仍不免发生损害者,不在此限。】结果此之未履行,几乎不可认为因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者矣。债务人陷于迟延者,未与本来之给付一并提出迟延之损害赔偿时,为一部给付之提出,非为依债务本旨之给付,债权人虽拒绝受领,不妨其解除权之发生。如果对于债务的履行有确定的期限,比如,于2003年1月1日履行,则期限的徒过,债务人便当然地陷于履行迟延,无须另行催告,这便是所谓“期限代人催告”(dies interpellat pro homine)的原则,是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通行做法。与此不同,在法国,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或者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债权人如要通过司法上的手续强制债务人履行,原则上仅有债务的履行期到来这一事实尚未为足,亦即以“dies non interpellat pro homine”(期限并不代人催告)为原则。债权人如欲使债务人陷于迟延,尚须事先通过法定的方式向债务人要求履行,这种手续被称为“付迟延手续”。我国《合同法》强调合同义务的全面履行(第60条第1款),其中包括确定履行期限的即应当于期限内履行,否则,债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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