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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反担保研究与分析.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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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 论反担保 ——《担保法》第四条质疑 陈小君、樊芃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4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显然,此法律条文的用语十分简洁、精炼,更重要的是其不容置疑。但是,它到底要告诉我们什么呢?也就是说,从担保法的机理和司法实践的角度看,它到底表现和揭示了什么问题?又能切实地解决什么问题?本文正是基于该出发点,对我国反担保诸问题进行了一定的思考,以就教于方家。   一、反担保与担保之实质的一般性辨析   反担保的概念,无论是罗马法还是近现代大陆法系或英美法系的担保立法制度均未见记载,但在今日国际贸易的实践中偶见提及,并将反但保作为与借款担保、保释金担保、票据担保等并列运作的一个担保种类。 [1]唯《担保法》则直接明朗地界定了反担保的内涵。《担保法》颁行后,有代表性的著述认为:反担保是指债务人对为自己债权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提供的担保, [2]或指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债务人应第三人的要求为第三人提供的担保。 [3]上述两种定义都一致认为反担保是担保之一种,债务人是反担保关系中的担保人,第三人为担保权人。然而,从这样的原理剖析中,我们只能看到,反担保就债务人与第三人的关系来说也不过是一般意义上的担保,即相对于原始担保(第三人就主债权设立的担保)而言的。反担保仍然具有定限物权、从权利以及价值权和变价权的特征,也完全符合一般担保所具有之不可分性和物上代位性的性质。如此识别,完全可以说反担保与担保本不应也确无质的差异,只是在形式和用语上与担保相左,因而,反担保之称谓仅具有一种界别的作用。   但是,作者的认识并非法律条文已经和所能昭示的,“第三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这种强调性条款足以使人认为债务人提供的是“反担保”而不是“担保”,反担保肯定是区别于担保且有其特殊之规定性的。并且,这一认识可以立刻从《担保法》第4条第2款中得到印证。如果立法者也认为反担保是担保的话,又何须说“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呢?立法者显然在该法中有意将担保与反担保加以区分,肯定地将反担保作为特殊制度加以规范。或许有人会说:“这不过是个小问题,这种表述并没有引起什么‘误解’,不必钻牛角尖”,那么,我们可以先把它暂且搁一边,通过后面的讨论再来加深领会,看看实际上是不是小问题。(但是,用语的不合逻辑足以损害法律的尊严,还可以授人以柄而认为我国法律缺乏哲学内核,至少可以说是立法者缺乏深思熟虑!)   二、原始担保与反担保之方式的原则性识别   依《担保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在我国有五种担保方式,依次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担保法》接下来便是反担保条款。那么,是否可以认为原始担保及反担保方式本身都有可能采用以上任何一种方式呢?其实不然。从反担保条文的表述给我们提供的内容可知,反担保只能适用于原始担保方式为保证或抵押或质押之情形,而必须将留置和定金排斥在外。因为在留置和定金的担保中不会出现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能,所以,有权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的第三人,既可以是保证人,也可以是抵押人,还可以是出质人。这是针对反担保可以适用于哪些原始担保而言的。还有一点应指明的是,反担保方式本身是否也有限制呢?结论仍是肯定的。概言之,当原始担保为留置时,不可适用反担保;而反担保本身也不能容纳留置这种方式。这是由于留置是专用于担保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等所发生的债权,具有确定的法定性,而不能担保基于追偿权而发生的债权。定金作为反担保方式时,在理论上说得过去,但定金用于原始担保时的作用并不强硬,较其他约定担保的方式要软弱得多,加之《担保法》还有特别比例的限制,定金罚则也未必十分符合公平原则让人信服。所以,实践中运用定金作为反担保以切实达到担保第三人债权的目的恐怕较难。而不加分析地认为“债务人为第三人提供的反担保方式既可以是保证,也可以是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4]则让人疑惑不解。   三、反担保方式用于原始担保的具体评判   经过上述初步的原则性梳理与论证,反担保方式适用于原始担保时,最有可能采用的是保证、抵押和质押这三种之一种。那么,接下来的问题在于,应当考虑反担保方式是否会因原始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或质押而适用时有所差别。   首先,如果担保方式是保证的话,那么这里的反担保就意味着债务人得担保保证人由于为之代为履行或承担责任后所拥有的追偿权能得以实现。我们可以继续假设反担保方式也为保证,那么,整个担保与反担保关系则必须作如下表述:主债保证人(第三人)代为履行或承担责任后,得由债务人保证其追偿的实现。但是,我们立刻便发现此种表述违反了保证担保的基本法律机理。因为债务人不可能自己向债权人提供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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