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5年度案例分析行政诉讼法.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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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據) 壹、營業稅事件 一、統計數說明 最高行政法院95年終結之營業稅事件計有137件,其中30件係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各高等行政法院,其餘107件維持原審判決,廢棄率為22 ﹪。 二、廢棄原因 第一則 本院按: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條第項、第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於年月間因公司遷移,遺失發票、發票章、發票購買證、公司大小印鑑章以及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證件、印信,被上訴人當時負責人楊昌華於同年月日在中央日報刊登遺失啟事,此固據其提出月日中央日報影本乙份附卷足稽,惟觀之該遺失啟事並未載有發票遺失一事,雖楊昌華於原審稱:「…年月間,公司會計許麗花通知我發票遺失,我便打電話去松山分處查詢,並親自去找承辦人陳月華,我們談話內容確實有詢問發票遺失如何處理。」云云,負責承辦營業稅業務之陳月華於原審亦證稱:「……,原告負責人告訴我公司有糾紛、發票有遺失,但是我不知道原告公司內部發生什麼糾紛,所以不能教原告」等語,然上開詞,僅能明楊昌華曾告訴陳月華被上訴人公司之發票遺失情事,尚難據此即認定被上訴人公司之發票確實遺失。另參酌楊昌華於同年月日申請以預估之營業額繳稅而提出之申請,則載明:「因本公司內部股東間有所爭執不,甚至將內部所有帳冊、發票等一切重要文件均取走,以致本公司無法正常作業及準時申報營業稅」等語,可見被上訴人之發票係遭股東取走,並非遺失,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發票遺失云云,已非無疑。被上訴人年月至月間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079,502元,其中交易相對人,除芝麻街股份有限公司、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名哲實業有限公司,合計銷售額為,359,909元外,其餘銷售額(即,719,593元)均與上嫺有限公司為交易對象,此觀之卷附之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即明,因此,扣除被上訴人同年月日預估銷售額,500,000元外,被上訴人尚短報銷售額,579,502元,被上訴人雖主張其遺失之空白發票遭他人盜開,而發生銷售額異常紀錄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之發票是否遺失不無疑義,已如前述,且原審雖曾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通知上嫺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高慧敏到庭查明上嫺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有實際交易行為,惟高慧敏始終未出庭,原審未進一步依法強制高慧敏出庭陳述,或依職權調查被上訴人與上嫺有限公司間之關係,即認定被上訴人之發票遭他人盜開,尚嫌速斷。查營業人遺失空白未使用之統一發票者 ,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3條規定,即日敘明原因及遺失之統一發票種類、字軌號碼,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銷,足見統一發票遺失係由營業人自動申報,被上訴人為營業人,對此應知之甚稔,且被上訴人之發票是否遺失尚非無疑,被上訴人雖曾向上訴人承辦營業稅之職員陳月華呈報遺失,惟該職員未命被上訴人為書面報備,於法亦無不合。原審以上訴人之職員未命被上訴人為書面報備,致被上訴人遺失之空白發票遭他人盜開,而發生銷售額異常紀錄為由,認定被上訴人對於短報或漏報應核報之銷售額並無故意、過失情事,與經驗、論理法則有違,自難謂妥適。()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尚有違誤,上訴人執詞指摘,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詳為調查後重為妥適之判決,以昭折服。 第二則 本院按:()「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營業稅法第條第項第款、第條第款定有明文。又年月日修正後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條第項規定:「本法第條第款至第款之漏稅額,依左列規定認定之:一、第1款至第款及第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年間共同出資與地主即訴外人巫明任合建坐落於臺北縣永和市福和路號、之號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並予以銷售,銷售總額計,000,000元(含稅),營業稅額,762元。嗣經北縣稅處查獲,審理結果,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條第項第款、第條第款規定,核定被上訴人除應補徵營業稅,762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被上訴人倍之罰鍰計,714,200元(計至百元止)。被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於年月日以府訴三字第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著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經北縣稅處依訴願決定意旨重核結果,仍維持原核定,被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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