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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加工业务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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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委托加工增值税管理业务,防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发生,清理漏征漏管户,加强增值税管理,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有关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委托加工业务,是指由委托方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受托方只代垫部分辅助材料,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加工货物并收取加工费的经营活动。
对于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生产的产品,或者受托方先将原材料卖给委托方,然后再接受加工的产品,以及由受托方以委托方名义购进原材料生产的产品,不论纳税人在财务上是否作销售处理,都不得作为委托加工产品,而应当按照销售自制产品征收增值税。
第二条 委托加工业务按委托方是否将原材料或加工后产品验收入库可分为 “两头在内”,“一头在外”和“两头在外” 三种形式。
“一头在外”形式是指委托方仅将原材料或加工后产品二者中的一种货物验收入库,另一货物要么从销货方直接送抵受托方加工、要么从受托方直接发货销售;
“两头在外”形式是指委托方对原材料和加工后产品二者均未验收入库,只在账务上体现采购、销售,不见实物。
第三条 委托加工业务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一)委托方和受托方必须签订委托加工书面合同,并且按规定时限报送主管国税机关备案;
(二)委托方和受托方必须按规定设置委托加工业务核算账簿和建立委托加工材料进出仓制度;
(三)受托方必须开具加工费发票,委托方必须以加工费发票作为原始凭证进行账务处理,加工费必须按规定形式支付。
第四条 发生委托加工业务时,委托方与受托方必须逐笔签订委托加工书面合同,委托加工书面合同中一般必须注明以下内容: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地址住所,合同标的,数量,加工费,质量要求,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产品运输方式,由哪方支付运费,违约责任等。
第五条 委托方与受托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加盖公章后送各自的主管国税机关备案。合同涉税事项发生变更或合同解除,也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向各自的主管国税机关报备,合同涉税事项主要包括:合同标的,数量,加工费等。
主管国税机关必须设立《委托加工合同登记管理台账》进行登记,并加强跟踪监管,定期核销。
第六条 委托方和受托方应分别设置“委托加工发出材料明细账”和“代管物资备查账”,按客户,分品种逐笔记录委托加工合同的合同号、发出及收回货物名称、数量、收回日期等项目,进行核算。
委托方和受托方所有发出和收回货物均应办理相应的进出仓手续,各设区市国税局应根据委托加工业务的不同形式制定对进出仓手续的具体要求和监管办法。
第七条 所有加工点,包括改装成厂房的私人住宅,都必须依法到生产经营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主管国税机关可使用第三方信息如:电力、自来水等进行监控,强化日常监督,定期不定期对辖区内的漏征漏管户进行清理。
第八条 对从事委托加工业务的加工点,必须事前向主管国税机关书面报备下列信息:厂房面积、机器设备品种及数量、年度设计和实际生产能力、耗用的主要原材料名称、主要产品名称及单位生产耗电、耗水、耗工量指标等,有关信息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在30天内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书面变更。
第九条 企业在本县级辖区内外设的生产加工车间,必须事前向企业主管国税机关书面报备,报备内容包括:地址、厂房面积、自有厂房原值及年折旧额、租赁厂房租金、机器设备品种及数量、年度设计和实际生产能力、耗用的主要原材料名称、主要产品名称等。企业在异地设置的生产加工车间,比照本办法第七、八条规定办理。
主管国税机关应按以下条件判断外设生产加工车间是否属于本企业的自有车间:自有厂房设备是否纳入企业固定资产管理并提取折旧,租赁厂房设备的租金是否由企业定期支付,管理人员和雇佣工人工资是否纳入企业工资发放表管理,水电费是否由企业支付等。
第十条 受托方受托加工产品收取委托加工费,必须按规定开具加工费发票;受托方是个人的,必须开具发票或由国税机关代开发票。委托方支付委托加工费时,必须以取得的受托方开具的加工费发票作为原始凭证进行账务处理。支付委托加工费,超过规定限额的,必须通过金融机构进行结算,不得以现金方式支付。限额标准一般不超过1000元,具体限额标准,由各设区市国税局确定。
第十一条 对加工费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主管国税机关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有权进行核定。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增值税管理上暂不认定为委托加工业务:
(一)未按规定签订合同或签订合同不符合规定要求;
(二)签订合同或合同发生变更解除未按规定时限向主管国税机关报备;
(三)未按规定设置委托加工业务核算账簿和建立委托加工材料进出仓制度;
(四)加工点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或虽然办理了税务登记,但从事委托加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报备;
(五)本地外设的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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