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的管理系统的管理规定试行.docVIP

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的管理系统的管理规定试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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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管理系统 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格控制煤矿超定员、超强度、超能力组织生产,准确掌握煤矿井下人员的数量及位置,便于灾变时的救援,根据《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管理系统通用技术条件》(AQ6210—2007)和《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管理系统使用及管理规范》(AQ1048—2007),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井工开采的矿井,必须安装使用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管理系统,并实施24h运行和实时监控,未安装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管理系统的,不得组织生产;基建矿井井下作业人员管理系统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和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条 每一个入井人员都必须携带识别卡,煤矿要严格入井携卡的管理工作。入井人数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四条 各矿总调度室、人员入井井口应安装入井人数电子公示牌,并准确公示矿井生产能力、核定入井人数、实际入井人数。 第五条 所有井工开采的煤矿企业要把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管理系统监测的考勤信息作为职工计酬的原始依据。 第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及各煤矿企业对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管理系统的安装、使用、维护、管理及日常监管。 第二章 设计、选型与安装 第七条 矿井安装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管理系统应编制专项设计,绘制系统设备布置图,标明分站、电源、中心站设备位置、接线、传输电缆敷设、供电电缆敷设等,并根据实际生产需要及时修改。 第八条 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管理系统必须符合《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管理系统通用技术条件》(AQ6210—2007)的技术要求。 第九条 煤矿安装使用的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管理系统必须取得“‘MA’标志准用证”。严禁不同系统间的设备进行置换。 第十条 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各集团公司井下作业人员管理系统的中心站均应设置在总调度室,各煤矿的井下作业人员管理系统的中心站宜设在总调度室,若中心站不设在总调度室时,应在总调度室设终端;中心站主机应双机或多机备份,一台使用,一台或多台备用,每班值班人员不少于2人,并保证24小时不间断运行。 第十一条 井下分站应安装在便于读卡、观察、调试、校验、围岩稳定、支护良好、供电方便、无淋水、无杂物的地点。安设时应加垫支架,或吊挂在巷道中,使其距巷道底板不小于300mm。 第十二条 备用分站、识别卡的数量应满足矿井的需要。 第十三条 隔爆兼本质安全型防爆电源(或带有隔爆兼本质安全型防爆电源的分站)宜设置在采区变电所,严禁设置在下列区域: (1) 风电、瓦斯电闭锁的断电范围内; (2) 低瓦斯和高瓦斯矿井的采煤工作面和回风巷道内; (3)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采煤工作面、进风巷和回风巷; (4) 掘进工作面内; (5) 采用串联通风的被串采煤工作面、进风巷和回风巷; (6) 采用串联通风的被串掘进巷道内。 第十四条 隔爆兼本质安全型防爆电源(或带有隔爆兼本质安全型防爆电源的分站)的供电电源必须取自被接开关的电源侧,严禁接在被接开关的负荷侧。宜提供专用供电电源。 第十五条 设分站的巷道进出口两侧应设置交通工具的限速标志,限速标志应安装在距分站不小于50m的范围。 第十六条 系统中使用的防爆设备必须有防爆合格证,并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经检验合格、调试,在地面运行24小时候,方可下井使用。 第十七条 位置监测分站(探头)的安装位置及数量要求: 1、重点区域:矿井各个行人井口、回采工作面和掘进工作面的进风巷和回风巷应成对配备分站(探头)用于监测全矿井、重点区域的人数及行走方向,成对安装的两个分站(探头)要根据覆盖半径的大小避免互相干扰。 2、限制区域:可在限制区域的入口向后延伸5—15m处安装1个分站(探 头)。 3、特殊工种人员活动路线:设置分站(探头)要兼顾能监测到特殊工种人员的活动路线,确实不能兼顾的,应单独安装分站(探头)。 4、各重点区域的分站或探头的位置布置应合理,保证各区域人员分布、遇到异常(如停电、放炮、停产等)情况,人员撤出情况在地面中心站显示。 5、根据煤矿实际情况,在井底车场、中央(采区)变电所、井下炸药库、井下水仓、巷道分支处等地点也可安装分站(探头)。 第十八条 各煤矿入井口应至少配备2台识别卡的检卡仪分站,入井和出井人员必须在检卡分站检卡,验证识别卡的唯一性和有效性。 第十九条 各煤矿应配备至少一台移动分站用于抢险救灾。 第三章 联网要求 第二十条 国有重点煤矿要实现矿—集团总公司(另给子公司)—省煤炭工业局三级联网。 第二十一条 国有市级地方煤矿要实现矿—集团公司—市煤炭工业局—省煤炭工业局四级联网。 第二十二条 国有县级地方煤矿要实现矿—县煤炭工业局(另给集团公司)—市煤炭工业局—省煤炭工业局四级联网。 第二十三条 乡镇煤矿要实现矿—县煤炭工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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