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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认定员工营私舞弊,二审改判公司违法解除
(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 李居鹏 吴松)
【摘要】
由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引发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解雇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薛某于2008年8月11日进入公司工作,从事采购工作。2009年8月11日,薛某工作岗位调整为采购课课长。2010年8月1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薛某工作岗位为行政部经理兼采购科长。公司根据员工上下班路程及交通工具,全额支付交通补贴。2010年11月15日,薛某书面提出交通费申请。2010年11月,公司发放薛某交通补贴253元,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期间调整为272元,2011年4月至2012年2月期间调整为298元,自2012年3月开始调整为317元。薛某担任行政部经理后,开始使用属下员工周伟某保管的公司的加油IC卡为自己所有的车辆加油,所加汽油标号为97号汽油。2011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间共计加标号为97号汽油金额13,157.28元。2013年9月27日,公司向薛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薛某与公司司机周伟某串通于2011年4月14日至2013年8月28日期间,使用公司发给周伟某为便于工作原因专属使用的加油卡为其个人使用的车辆加油,侵吞公司油款数额高达13,157.28元为由,依据公司《就业规则》第45条(7)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三项的规定,解除与薛某的劳动合同。 2010年4月之前,公司行政部经理之职由案外人王某担任。王某在职期间,公司允许其于业务中使用私人车辆,并使用公司的另一张中国石化加油IC卡为其所用车辆加油,该卡也保管在王某处,公司每月不发放王某交通补贴。王某离职后,该加油IC卡保管在薛某处,但薛某未使用过该卡加油。另公司公司所制订的《就业规则》第45条(7)规定:“职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公司可以解除与该职员的聘用合同,但视情况亦可以仅处以减薪。(7)通过业务谋取私利,或不正当收受金钱时”。
2013年10月28日,薛某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2013年度年终奖金。同年12月13日,该会作出裁决,对薛某的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薛某不服该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公司支付薛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2,523.83元。
【一审判决】
原审庭审中,薛某及公司确认,若私人车辆用于工作,可以报销相应费用,但薛某担任行政部经理后未申请报销过相关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薛某在2011年4月14日至2013年8月28日期间使用公司发给周伟某专属为工作原因而用的一张中国石化加油IC卡为其个人使用的车辆加油,合计金额为13,157.28元。薛某确认其使用过该卡为其私人车辆加油,但抗辩其因为在业务中使用私人车辆,且公司允许其作为行政部经理使用公司加油IC卡加油。薛某就公司允许其使用加油IC卡的抗辩事由并未提供书面证据证实,只是从公司既然允许其前任王某可以使用加油IC卡而推定薛某接任后也可以使用公司加油IC卡为私人车辆加油。但王某在职期间确实是有使用公司加油IC卡的情况,但公司并不发放王某交通补贴,与薛某每月领取交通补贴的情况并不一致。另外,双方确认,业务上使用了私人车辆的,燃油费根据行驶距离可以由公司补贴。因此,即使薛某因工作使用了私人车辆,其还是可以通过向公司申请报销获得补贴。故薛某在没有得到公司明确表示的情况下,就以“私车公用”为由使用公司加油IC卡,造成了公司经济损失,公司依据相关规定解除与薛某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薛某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二○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作出判决:驳回薛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薛某负担。
【二审判决】
判决后,薛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称其使用公司油卡为私车加油系在得到公司高层明确许可,依据职务需要的情况下进行的,而油卡充值后用发票报销时最终须由公司总经理签字审批,有报销程序及相关证人证言可证实此事实,且其加油的行为并未对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油卡及交通补贴属不同性质的费用,用公司油卡加油系给予其的私车公用油费补贴,交通补贴则系支付给其的上下班燃油补贴,不能因案外人王某未领取过交通补贴即推导出其无权使用加油卡的结论。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薛某未经其许可使用公司油卡为私人车辆加油,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其制订的通知明确规定,公司业务中使用私人车辆的行为原则上是禁止的,若有不得以使用的理由,则由公司补贴燃油费。王某使用公司油卡为私车加油是经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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