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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教育法学与教育法制
教育法学及其研究对象?
教育法学作为一门新兴的具有法学与教育学边缘性质的法学分支学科,最初形成于20世纪50年代末、60年代初的西德、美国和日本。
教育法学:是运用法学理论研究和解释教育法律现象及其产生、发展规律的一门法学分支学科。
教育法学的特征:时代性、边缘性、社会性及综合性。
研究对象:一般认为,教育法学的研究对象是教育法律现象及其产生、发展规律。
具体而言,教育法学的研究对象可分为以下三个层面:(1)本质层面,即研究教育法律的本质、表现形式及其产生与发展的规律。(2)实践层面,即研究教育法律的制定、适用和遵守,教育法律关系,教育权利和教育义务等实际运用方面的问题。(3)理论层面,即研究教育法律的观念、学说和原理,教育法律现象与经济和社会进步的关系等理论问题。
第二节教育学的历史发展
1、现代教育立法萌芽于16世纪至17世纪的欧洲
2、在全球范围内,教育法学的研究以德国、美国、日本为强。
1957年,黑克尔出版的学校法学一书被认为是世界上第一部系统的教育法学著作。
3.我国的教育法学研究始于20世纪80年代。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不仅是我国确立义务教育法律制度和依法治教的标志,也是建立我国社会主义教育法制的开端,它成为我国教育界和法学界进行教育法学理论研究的起点。我国教育法学研究的一个重要起点,是1987年由北京师范大学教育系率先开设的教育法学讲座和此后各地高等师范院校陆续开设的教育法学课程。
我国的教育基本法即1995年的《中国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颁行是我国教育发展史上的一座划时代的里程碑。
第三节 教育法体系及其内容
1.教育法学体系,是指构成教育法学的相互衔接并有机结合的基本知识框架系统。
2.教育法学的内容包括九个方面:1.教育立法的基本原理2.教育法学的基本理论3.教育行政的基本理论4.教育法的本质及其发展规律5.教育法律关系及其特征6.教育投入以及教育与社会的关系7.教育的对外交流与合作8.部门教育法律制度9.对教育的法律保护。
第四节 研究教育法学的意义:1.健全教育法制的需要2.加强教育行政的需要3.完善教育法学的需要4.全面依法治教的需要。
第五节教育行政与教育法制
1.我国的教育行政有两层含义:一是指执行国家意志的国家教育行政机关,二是指国家教育事务的决策、组织和调控等活动或过程,以执行国家意志即通常所说的国家教育行政管理。
2.依法治教可定义为:广大公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教育法及其他教育法律法规,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教育事务,保证国家各项教育工作都依法进行。
3、我国教育行政有两层含义:A.执行国家意志的国家教育行政机关(包括国家授权的学校与其他教育机构)B.国家教育事务的决策、组织和调控等活动或过程,以执行国家意志,即国家的教育行政管理,简称教育行政。
第二章教育法的产生和发展
第一节 国外教育法的产生、发展及其功能
1.比较正式意义的国外教育法最早可追溯到古希腊时期
2.国外教育法的发展趋势:(1) 教育立法权出现集权与分权相结合的趋势(2)教育法调整的范围扩大,教育法规增多(3)教育法的调整手段和方法不断改进(4)注重有关教育程序方面的法律制定(5)教育法制监督体系日趋严密。
第二节中国的教育法制建设
1.教育法制,从静态意义上讲,是指有关教育的法律制度的总称;从动态意义上讲,则是指贯穿教育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各个阶段的法治运作过程,体现了依法治教、法治教育的法治精神和原则。
2.教育法制建设的原则:社会主义、机会均等权利义务相一致、程序法制、责任教育原则
3.教育法制建设的基本要求: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4.我国30年教育立法的局限:(1)教育立法体系欠缺完备性(1)教育立法技术有待提高(1)教育立法机制不够健全(1)教育立法理论指导不力
第三章 教育法及其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第一节
教育法及其调整对象、特征?
教育法:教育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调整作为一种社会现象的教育活动所涉及的国家行政机关与教育机构在教育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各种教育行政关系和平等主体之间形成的教育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教育法的调整对象:教育法的调整对象实质上是教育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即教育法调整的是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所形成的教育关系。教育法所调整的教育关系可以依据其特征分为两类:一类是具有纵向隶属性质的教育行政关系;另一类是具有横向平等性质的教育民事关系。
教育行政关系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履行其教育管理职责的过程中发生的关系。教育民事关系是指平等主体之间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师、学生及社会组织在教育活动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
教育法的特征(一)教育法是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的法。教育法不是以权力为本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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