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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其他税收法律制度
第一节 关税法律制度
一、纳税人 1.入境旅客随身携带的行李、物品的持有人; 2.各种运输工具上服务人员入境时携带自用物品的持有人; 3.馈赠物品以及其他方式入境个人物品的所有人; 4.进口个人邮件的收件人。 二、课税对象和税目 关税的课税对象是进出境的货物、物品。 三、税率 (一)税率的种类 1.关税的税率分为进口税率和出口税率两种。其中进口税率又分为普通税率、最惠国税率、协定税率、特惠税率、关税配额税率和暂定税率。 2.进口关税一般采用比例税率,实行从价计征的办法,但对啤酒、原油等少数货物则实行从量计征。对广播用录像机、放像机、摄像机等实行从价加从量的复合税率。 (二)税率的确定 1.进出口货物,应当按照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申报进口或者出口之日实施的税率征税; 2.进口货物到达前,经海关核准先行申报的,应当按照装载此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实施的税率征税; 3.进出口货物的补税和退税,适用该进出口货物原申报进口或者出口之日所实施的税率,但下列情况除外: (1)按照特定减免税办法批准予以减免税的进口货物,后因情况改变经海关批准转让或出售需予补税的,应按其原进口之日实施的税率征税。 (2)加工贸易进口料、件等属于保税性质的进口货物,如经批准转为内销,应按向海关申报转为内销当日实施的税率征税;如未经批准擅自转为内销的,则按海关查获日期所施行的税率征税。 (3)对经批准缓税进口的货物以后交税时,不论是分期或一次交清税款,都应按货物原进口之日实施的税率计征税款。 (4)分期支付租金的租赁进口货物,分期付税时,都应按该项货物原进口之日实施的税率征税。 (5)溢卸、误卸货物事后确定需予征税时,应按其原运输工具申报进口日期所实施的税率征税。如原进口日期无法查明的,可按确定补税当天实施的税率征税。 (6)对由于《海关进出口税则》归类的改变、完税价格的审定或其他工作差错而需补征税款的,应按原征税日期实施的税率征税。 (7)查获的走私进口货物需予补税时,应按查获日期实施的税率征税。 (8)暂时进口货物转为正式进口需予补税时,应按其转为正式进口之日实施的税率征税。 四、计税依据 1.一般贸易项下进口的货物以海关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1)在货物成交过程中,进口人在成交价格外另支付给卖方的佣金,应计入成交价格,而向境外采购代理人支付的买方佣金则不能列入,如已包括在成交价格中应予以扣除。 (2)卖方付给进口人的正常回扣,应从成交价格中扣除。
(3)卖方违反合同规定延期交货的罚款,卖方在货价中冲减时,罚款则不能从成交价格中扣除。 (4)到岸价格是指包括货价以及货物运抵我国关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包装费、运费、保险费和其他劳务费等费用构成的一种价格,其中还应包括为了在境内生产、制造、使用或出版、发行的目的而向境外支付的与该进口货物有关的专利、商标、著作权,以及专有技术、计算机软件和资料等费用。 (5)为避免低报、瞒报价格偷逃关税,进口货物的到岸价格不能确定时,本着公正、合理原则,海关应当按照规定估定完税价格。 2.出口货物应当以海关审定的货物售予境外的离岸价格,扣除出口关税后作为完税价格。 (1)离岸价格应以该项货物运离关境前的最后一个口岸的离岸价格为实际离岸价格。 (2)若该项货物从内地起运,则从内地口岸至最后出境口岸所支付的国内段运输费用应予扣除。 (3)离岸价格不包括装船以后发生的费用。出口货物在成交价格以外支付给国外的佣金应予扣除,未单独列明的则不予扣除。 (4)出口货物在成交价格以外,买方还另行支付的货物包装费,应计入成交价格。 (5)当离岸价格不能确定时,完税价格由海关估定。 五、税收优惠 1.《海关法》和《进出口关税条例》中规定的减免税,称为法定性减免税。主要有下列情形: (1)一票货物关税税额、进口环节增值税或者消费税税额在人民币50元以下的; (2)无商业价值的广告品及货样; (3)国际组织、外国政府无偿赠送的物资; (4)进出境运输工具装载的途中必需的燃料、物料和饮食用品; (5)因故退还的中国出口货物,可以免征进口关税,但已征收的出口关税,不予退还; (6)因故退还的境外进口货物,可以免征出口关税,但已征收的进口关税不予退还。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货物,海关可以酌情减免税: (1)在境外运输途中或者在起卸时,遭受到损坏或者损失的; (2)起卸后海关放行前,因不可抗力遭受损坏或者损失的; (3)海关查验时已经破漏、损坏或者腐烂,经证明不是保管不慎造成的。 六、征收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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