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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际私法概论
主要观点: (1)每个国家在其领土内享有一些专属的主权和管辖权。 (2)每一国法律不能直接对不在其境内的财产或国民发生权力。 (3)一国法律能在另一国生效,主要取决于另一国法律上的明示或暗示。 贡献: (1)判例分析法 (2)根据法律关系的不同性质区分法律适用 3.意大利学派:孟西尼(1817-1888) 著名政治家及法学家,1851年在都灵发表题为《国籍乃国际法的基础》的著名演说。 主要观点: (1)国籍原则-本国法原则 (2)主权原则-公共秩序保留 (3)自由原则-契约自由 贡献:使国籍作为属人法的连结点深入各国立法体制。 4.英国学派:戴西(1825~1922) 牛津大学法学教授,著有《法律冲突法》,其理论以既得权说为中心。 主要观点:既得权论。 法官只负有适用内国法的任务以及保护拆讼当事人根据外国法或判决所已经取得的权利。 贡献:重视维护国际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 (四)当代国际私法 美国: 1. 库克: 本地法说 2. 凯弗斯:公正论 对当事人公正 符合一定社会目的 3.柯里:政府利益分析说 4.艾伦茨威格:法院地法优先说 欧洲 1. 毕 耶:普通主义;强调国际制度的边界统一性。 2. 巴迪福:国家主义;认为国际私法是在注重各国实体法体系的基础上,协调不同的法律合作。 3.弗朗西斯:直接适用的法的理论。 4.克格尔:利益论。 理由:调整民法关系 主要渊源为国内法 争议一般由一国法院或仲裁机构处理。 法律的制定取决于一国的意志。 辨析国际私法国际法或国内法性质的意义: 构建国际私法立法和司法的基本立场 四、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 主权原则 平等原则 保护弱方当事人利益的原则 五、国际私法的历史发展轨迹 (一)古希腊、罗马的国际私法的萌芽 托勒密王朝的皇室法律就曾规定,关于希腊人与埃及人之间的合同争议,如果该合同是希腊式的,则其审判应当在希腊法庭(chrematists)进行,如果合同是埃及式的,则其审判应当在埃及法庭( laocrities)进行。 希腊城邦之间还常常通过条约约定,外邦侨民如果在一个城邦居住时间达到一个月以上,他们便应当服从其居所地的现行诉讼程序规则;而在雅典,外邦侨民根据条约的规定,往往可以在雅典设立住所,并享有某些私法权利,如经商的权利。 罗马于公元前242年设立了外事裁判官(praetor peregrinus)制度,外事裁判官的主要职责就是依据其司法权解决异邦人之间以及罗马人和异邦人之间的民商事争议。外事裁判官在审理这种跨法域案件时通常根据当时在罗马人与异邦人之间的关系中占统治地位的“信义”( fides)和“诚信”(fides bona)观念来判案。 盖尤斯的《法学阶梯》第一章92条的规定,外国人之间依据其本国法缔结的婚姻有效,此婚姻所生的子女为婚生子女;若父亲丧失罗马市民权,该子女仍然为罗马市民。 (二)法则区别说时代(13-18世纪) 1.意大利的法则区别说(13世纪) 背景:罗马法 普通法 法 则 特别法 代表人物:巴托鲁斯(1314~1357) 城邦国家的法则能否适用于在域内的一切人包括非城邦居民? 城邦国家的法则能否适用于域外? 结论:从法则本身的性质入手,把所有的法则分为物法、人法和混合法。 意义: 首次提出了法律的域内域外效力这一法律冲突的根本点。 在双边的立场上研究法律的适用问题,使国际私法从起点上具备了国际主义的立场。 所创立的一些基本冲突规范,对后世有重要影响。 2.法国的法则区别说(16世纪) 代表人物:杜摩兰、达让特莱。 代表观点: (1)意思自治-杜摩兰 (2)地方自治、强调物法 -达让特莱。 意义:首次提出意思自治在契约领域的应用,反映了当时新兴商人阶级的利益,成为后来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确定契约法的首要准则。 3.荷兰的法则区别说(17世纪中期) ——国家主权说 代表人物:巴根多斯、罗登堡、胡伯 代表观点:胡伯三原则 任何主权者的法律必须在其境内行使并约束其臣民,但在境外无效。 凡居住在其境内的人,包括常住的与临时的,都可视为主权者的臣民。 每一国家的法律已在其本国的领域内实施,根据礼让,行使主权权力者也应让它在自己境内保持效力,只要这样做不致损害自己的主权权力及臣民的利益。 意义:将国家主权思想引入国际私法,从而使其具备了国家主义的色彩。 我国著名国际私法学家李双元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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