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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摘 要 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刑诉法首次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有关内容,为准确理解和适用该规则,本文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谈了几点自己粗浅的看法。
关键词 新刑诉法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证据适用
我国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实践中由于没有明确规定非法收集的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也没有具体规定司法人员以非法手段收集证据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出现个别司法人员因破案压力或受利益驱动,采用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从而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2010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证据规定》)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死刑证据规定》),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
新刑诉法吸收了《证据规定》和《死刑证据规定》中的有关条款,首次以立法形式明确规定了收集证据的原则、非法证据排除的原则证据类型、程序、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等,构建了我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解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源自于英美法,于20世纪初由美国提出,是指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活动中,通过非法程序或者非法行为所取得的证据不得被法庭采纳为定案依据的规则。
非法证据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所取得的证据,既包括违反法律规定取得的证据,也包括违反有关规定所取得的证据,例如提取物证时没有制作笔录,并不能对其做出合理解释。根据新刑诉法第54条的规定,非法证据包括以刑讯逼供手段获得的口供和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实物证据等。
(一)非法言词证据
“非法言词证据”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或通过非法手段所取得的言词证据,根据新刑诉法第54条及《证据规定》第1条的规定,非法言词证据既包括刑讯逼供等方法收集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也包括采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所收集的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等。关于“非法言词证据”的取得手段,虽然新刑诉法第54条只明确列举了“刑讯逼供”、“暴力”、“威胁”三种手段,但在实践中,对于非法手段的理解可以参照《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规定?豍,构成“非法言词证据”的手段,并不要求其行为必须构成犯罪。此外,虽然新刑诉法没有规定“引诱”、“欺骗”,但并不意味着引诱、欺骗的取证手段就是合法的。在司法实践中,“引诱”、“欺骗”等手段与侦查讯问中的讯问技巧、讯问策略有时很难区分,如果将这些讯问方法都认为非法,将导致大量口供被排除,必将给侦查工作带来很大困难,因此,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作出具体判断和处理。如果采用引诱、欺骗的方法严重侵犯了被讯问人的人身权利,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在被迫的情况下作出的供述,并且这些口供严重背离了客观真实性,则这些口供也应当予以排除。
根据新刑诉法第54条的规定,对于非法言词证据,采取绝对排除的规则,一旦被确认为“非法言词证据”,应当坚决排除,没有裁量的余地。
(二)非法实物证据
根据《证据规定》第14条以及新刑诉法第54条的规定,非法实物证据主要包括物证、书证等证据类型,不包括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意见。因为物证、书证的收集通常采取搜查、扣押等手段,如果这些手段违法,就有可能侵犯公民的人身权、隐私权等基本人权,而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意见的制作则不存在侵犯人权的问题,因而不属于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
对于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新刑诉法第54条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这里的“可能影响司法公正”,是指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的行为明显违法或者情节严重。所谓“补正”,是指对取证程序上的非实质性的瑕疵进行补救,如勘验、检查笔录上缺少侦查人员的签名等。“合理解释”是指对取证过程中的瑕疵作出符合逻辑的解释。总之,对于非法实物证据,要结合违法取证行为的违法程度、对诉讼参与人权利侵犯的性质和程度、非法取得证据的价值、非法取证行为的主观状态以及排除该证据可能造成的后果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
二、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意义
第一,有利于制止司法人员非法取证行为。非法证据的排除,是对司法机关调查取证工作的最终否定和谴责。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利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执法机关的监督,当执法机关采取非法手段调查收集证据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拒绝,并可在以后诉讼程序中要求其排除,从而督促司法机关依法办案。
第二,有利于彻底纠正违法行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以彻底纠正违法行为,防止或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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