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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1990年4月至1993年6月,永安工商行与永安针织厂先后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34份,由永安工商行贷款给永安针织厂款额共计1 398万元,其中’749万元由永安针织厂用其房产抵押。合同生效后,永安工商行依约向永安针织厂提供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永安针织厂仅归还本金12万元。自1991年至1994年间,永安工商行多次向永安针织厂催收本息,1994年12月,永安工商行又向永安针织厂发出还款通知书。截至1994年9月20日,永安针织厂尚欠本金1 386万元,利息3 995 127.28元,本息共计17 855 127.28元。 1993年1月9日,永安针织厂开办金龙制衣公司、富达制衣公司。金龙制衣公司由永安针织厂以固定资产出资27.5万元,由职工集资3万元,注册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法人;富达制衣公司由永安针织厂以固定资产出资28.9万元,职工集资3万元,注册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法人,1993年2月13日,永安针织厂开办金源贸易公司、佳丽印花厂、金峰机械厂,均注册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注册资金分别为金源贸易公司50万元、佳丽印花厂5万元、金峰机械厂10万元。1993年3月25日,永安针织厂开办宏利制衣部、新兴针织厂、飞达制衣部,注册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宏利制衣部注册资金3万元,新兴针织厂注册资金10万元,飞达制衣部注册资金3万元。 1994年11月9日,金源贸易公司、金龙制衣公司、富达制衣公司各出资13.88万元,佳丽印花厂出资9.88万元,新兴针织厂出资7.78万元,内部职工集资11万元,经注册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的永安针织公司,注册资金为70.3万元。 1995年1月18日,永安工商行催还本息未果,遂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永安工商行起诉称,永安针织厂欠贷不还,又将企业部分资产分出成立新的企业法人,新的企业法人拒不承担永安针织厂的债务,损害其合法权益。请求金源贸易公司等九个被告与被告永安针织厂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永安针织厂答辩称:我厂成立开办金源贸易公司等企业是盘活资产,扩大经营,不存在转移资金,未影响银行利益。 其余九被告未答辩。【法律问题】本案主要问题是分立后的企业是否应对原企业所负债务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法理和法律分析】本案案情清楚,法律关系并不复杂,审理中的主要问题是如何确认永安针织厂分立企业行为的性质以及分立后的企业对原企业的债务应否承担责任企业分立包括新设分立与派生分立两种,后者是指将分出原有一个企业的一部分资产成立一个或几个新的企业,分出的企业取得法人资格不以原有企业法人资格消灭为前提。本案中永安针织厂的分立行为即属派生分立。企业分立的法律后果直接影响企业法人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也涉及债权人利益。一般来说,在企业分立之前,首先应当以企业财产清偿债务,然后将剩余财产移交或分出一部分给新的企业法人,也可以通过协议将原有企业法人的债务移转给分立之后的企业法人。在本案中,永安针织厂将其资产分出一部分成立永安金源贸易公司等九个企业法人,各个分立的企业法人却不承担永安针织厂的债务,显然,永安针织厂的分立过程存在瑕疵,严重侵害了作为债权人的永安工商行的合法权益。因为根据《民法通则》第44条第2款的规定,企业分立后,原有企业的债务依法应由分丑后的企业或新设企业概括承担。虽然,《民法通则》没有明确原企业与分立企业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根据立法本意,这在《合同法》第90条中得到了明确的体现应当认为,永安针织厂与其他各个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辛某诉周某承担担保责任案 ――略谈代物清偿【案情】 2002年12月12日,古某向辛某借钱20万元,借期10个月,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2倍计算,并请周某做担保人。但在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周某承担何种形式的担保责任。2003年10月12日,清偿期届至,辛某向古某请求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古某向其支付了利息后,说没有这么多的现金,于是签发了一张面额为20万元的支票给辛某,辛某同意接受该支票,并把借据返还给了古某。不料事后辛某向银行提示付款,却被银行以古某存款额不足拒付。辛某再找古某时,古某却避而不见,因此辛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周某承担担保责任,履行20万元债务。【法律问题】本案主要涉及代物清偿的条件和效力。【法理和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古某与辛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而周某对其的担保由于没有约定担保形式,根据《担保法》第19条的规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周某承担责任的前提是主合同仍然存在,在本案中即是借款合同仍然存在。但根据案情,由于古某在合同到期后,对于现存20万元的债务以签发支票的形式给付,辛某已经同意接受古某交付的同金额的支票,并将借据返还,根据这一情节,我们可以判断双方已经同意以支票作为合同的清偿。而将支票代替金钱的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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