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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制造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械制造企业安全生产,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保障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与职业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机械制造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械制造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机械制造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相关负责人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责。集团公司对其所属子公司(含全资和控股子公司)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管理责任。
第二章 安全保障
第四条 机械制造企业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职业健康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
第五条 机械制造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职业健康管理制度,完善各工种、岗位的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第六条 机械制造企业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需的资金投入,由企业主要负责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机械制造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费用制度,并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专项用于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业病危害预防和治理;安全生产技术改造;安全设备设施、安全监控系统投入或者更新;安全生产先进、适用技术推广应用;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培训;职业健康监护;安全生产检查、检测、检验、论证和评价;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安全生产应急器材、设备、设施配备和应急演练等。安全生产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成本中列支。
第七条 机械制造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费用、预防和治理职业病危害等费用使用台账,准确记录提取、使用等情况。
第八条 机械制造企业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独立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不少于从业人员2‰比例且不少于2人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且主营业务收入2000万元及以上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且主营业务收入2000万元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机械制造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选派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技术服务。
机械制造企业依照前款规定委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技术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九条 机械制造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企业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具备相应资质的培训机构培训合格,取得相应的培训合格证书。机械制造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机械制造或安全工程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和三年以上机械制造、安全生产相关工作经历。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享受不低于相当类别管理岗位的待遇。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条 机械制造企业应当将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纳入本单位年度工作计划,依据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了解有关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熟悉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并建立档案,记录教育培训、考核情况。
机械制造企业在岗的班组长每年接受不少于24学时的安全培训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机械制造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包、出租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设施的,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机械制造企业发包、出租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设施,或者承包、承租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机械制造企业与承包承租方对发包、出租导致的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机械制造企业瞒报、谎报事故的,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证照;对瞒报、谎报事故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
第四十四条 机械制造企业发生重大、特别重大事故并负有主要责任的,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机械制造企业的主要负责人。
机械制造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受刑事处罚或者吊销安全生产有关资格处罚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吊销安全生产有关资格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机械制造企业,是指《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T 4754-2011)中的金属制品业,通用设备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汽车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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