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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当事人制度
当事人制度
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的界定
(二)共同诉讼
(三)代表人诉讼
(四)公益诉讼
(五)第三人
一、 当事人的界定
(一)学说
1. 传统利害关系说
因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受法院裁判约束的人。
2. 权利保护说
因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法院裁判约束的人。
3. 程序当事人说
因民事权利义务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请求法院行使裁判权的人及相对人。
(二)民事主体资格与诉讼主体资格的分离
1. 历史的考察
2. 统一中的分离
原因:
(1)经济的发展;
(2)司法能动作用。
基础:
(1)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诉讼权利能力的分离;
(2)诉讼信托理论。
(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与民事诉讼行为能力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具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都可以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
1. 公民
(1)以业主身份作为当事人
(2)以雇主身份作为当事人
(3)以直接责任人的身份作为当事人
2. 法人
(1)法人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诉讼时,该法人为当事人;
(2)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合并后的企业法人为当事人;
(3)非法设立或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的法人为当事人;
(4)法人未被清算即被撤销的,有清算组的,以清算组为当事人,没有清算组的,以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为当事人。
3. 其他组织
二、 共同诉讼
(一)必要共同诉讼
1. 必要共同诉讼的法定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意见》的有关规定,能够引起必要共同诉讼的具体情形有:
(1)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2)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3)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
(4)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法人为共同诉讼人。
(5)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6)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把其列为共同原告。
(7)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共同诉讼人。
(8)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应当列为共同诉讼人。
(9)在因连带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
(10)民事诉讼中因共同侵权引起的诉讼,所有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诉讼人。
(11)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实施共同危险行为的人为共同诉讼人。
(1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4月16日颁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将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列为共同被告。
(1)两大冲突:诉讼法规定的内在冲突;诉讼法与实体原理的冲突。
(2)难以适用:诉讼与实体的割裂;法律规定与实践的割裂;造成二审与再审的被动。
2.标的共同
(1)特定身份
(2)连带关系
(3)内部不可分合同关系
(4)共同侵权或者共同危险行为
3.必要共同诉讼人之间的关系
《民事诉讼法》第53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4. 必要共同诉讼人的追加
追加方式:(1)依职权追加;(2)依申请追加。
《民诉意见》58条:“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普通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的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当事人同意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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