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可撤销婚姻制度 [2].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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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可撤销婚姻制度 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概述男女结婚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婚姻才具有法律效力。对不符合结婚法定条件和程序的婚姻,各国法律一般都有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的规定。我国新修订的婚姻法增设了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不仅填补了立法空白,也使我国的婚姻法更好的与国际婚姻法相接轨。从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来看,无效婚姻是指男女双方已经进行结婚登记,但不具备法定结婚的实质要件,而不产生法律效力的婚姻。可撤销婚姻是指婚姻当事人一方违背另—方的真实意愿,胁迫另一方与之结婚,受胁迫的一方可在法定期限内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确立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的必要性在现实生活中,违法婚姻屡禁不止,增设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规定是全面防止违法婚姻的客观要求。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是社会肌体上的细胞组织,承担着多方面的社会职能。婚姻状况如何,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而且也关系到子女、家庭和社会的利益。因此,必须用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来规范人们的结婚行为,以便保证婚姻的质量,使婚姻关系走上健康发展的道路。为了全面建立防止违法婚姻的法律机制,增设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是十分必要的,其必要性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婚姻无效制度与可撤销制度是婚姻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结婚制度的保障。现代婚姻之实质是婚姻无效制度与可撤销制度建立的理论前提,婚姻是为当时社会制度所认可的男女两性关系。自人类进入阶级社会以来,男女两性的结合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否则即为违法婚姻,规范违法婚姻的立法即为婚姻无效制度与可撤销制度。可见,婚姻无效制度和可撤销制度与婚姻成立要件相辅相成。传统民法中有“无规定,无无效”的理论,说明无效或可撤销必须以法律明文规定为前提;而仅规定成立要件,欠缺对违反要件行为的制裁措施,规定的要件也就得不到保障。两者结合,才构成完整的结婚制度。因此,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作为保障结婚制度的手段是婚姻立法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保障婚姻立法体系的完整性和系统性,必须建立婚姻无效制度与可撤销制度。婚姻家庭立法和司法实践亟待建立婚姻无效制度与可撤销制度长期以来,由于我国欠缺婚姻无效制度与可撤销制度,对违法婚姻没有系统完整的立法,只有一些具体的司法解释,而且这些解释对违法婚姻有着不同的处理原则。这样,同属违法婚姻,在处理依据和结果方面就出现了完全不同的情况。特别是绝大多数的违法婚姻在司法实践中均以离婚对待,而离婚是配偶生存期间解除合法婚姻的法律手段,如此处理就混淆了婚姻合法与非法的界线,赋予了违法婚姻以合法效力,这从逻辑上讲是错误的。因此,在立法上增设婚姻无效制度与可撤销制度,有利于预防和减少婚姻纠纷,制裁结婚问题上的违法行为。(二)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定情形《婚姻法》第10条和11条明确规定了婚姻无效与可撤销的情形,分别为:1、无效婚姻的法定情形 (1)重婚的 指一方有配偶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以及明知他人有配偶又与之登记结婚,或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行为。重婚包括两种行为方式:一是法律上的重婚,即行为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结婚的行为。二是事实上的重婚,即有配偶虽然未与他人登记结婚,但确与他人以夫妻关系同居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即双方为直系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指婚姻当事人婚前患有性病、严重精神病未经治愈、先天性痴呆以及某些已被实践证明的、不应结婚的其他传染性疾病、遗传性疾病或其他疾病(1950年婚姻法规定的“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的不在禁止之列),婚后所患病症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指违反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结婚时男早于22周岁,女早20周岁。2、可撤销婚姻的法定情形 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所谓“胁迫”,是指婚姻当事人一方采取暴力、威胁、恐吓等手段,以给对方或对方的亲友的自由、身体、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做出虚假的意思表示而与之结婚的行为。 (三)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宣告程序及法律后果 当事人之间,第三人与当事人之间就婚姻有无法律效力的问题发生争议,或者主管机关发现婚姻违法否认其效力时,须按照法定程序予以认定和处理,并产生法定的后果。因此,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宣告程序及法律后果在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规范体系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1、宣告程序 宣告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的程序性规定主要是指婚姻无效或撤销的宣告机关、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主体以及行使请求权的时效期间。 (1).无效婚姻与可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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