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份保证合同判决书研究.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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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份保证合同判决书研究

保证合同判决书研究 15法学1班 汤慧宁 2015171010 四十份判决书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涵盖了多个省份中级法院与基层法院的判决书。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按案由检索,“保证合同纠纷”的判决书,光是2016年的就有7220份。我所阅读的40份判决书的判决日期在2016年7月5日~2016年7月7日。 把这随机选取的四十份判决书按省份划分,可以看到浙江作为经济强省,民间借贷活跃。浙江法院的判决书占25%。 涉案金额整理:本金10万及以下:23份;10万~100万:9份;100万以上:5份;除了涉及借款的本金之外,还有2件案子的争论点在保证金上,有一件案子原被告双方在担保费的承担上争执不休。 一审:36件;二审:3件;再审:1件 普通程序25件;简易程序15件 原告肖明志,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主,现住清河林业局。 被告王乃强,男,197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通河县。 原告肖明志诉被告王乃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库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明志、被告王乃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明志诉称,2014年5月7日,被告的朋友胥学义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2014年6月7日还款,该借款由王鹏、王彬才、被告王乃强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胥学义未能还款。现胥学义、王彬才、王鹏不知去向,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以暂时没钱为由拒绝承担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15000元,(借款利息按照法律支持的最高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庭审中变更为)给付至2016年6月8日19个月的借款利息3800元。 被告王乃强辩称,2014年5月7日,被告和王鹏、王彬才给胥学义担保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当时说好他们三人各担三分之一,原告也同意了。借款时原告直接扣了一个月的利息600元,他们只拿走14400元。在2014年9月原告和涂利涛去被告家要过款,当时原告与王彬才单独谈了十多分钟,但被告不知道他们说的是什么。被告当时说没有钱,等秋收后卖粮还被告的那份,原告同意了,当时涂利涛也在场。所以被告在2014年11月8日向原告还款6000元,其中本金5000元,2014年6月7日至11月7日5个月的利息1000元。之后原告再没有向被告要过钱。在2015年,具体几月份被告记不清了,原告就此款在清河镇法庭起诉了被告,是镇法庭的人给被告打的电话,被告告知镇法庭的人说他的那一份钱已经还完了,从此以后原告再没向被告要过钱,法院的人也没有再找过被告。当时向原告借款时有高力坝的王老五在场,但现在他不在家。2015年春节,胥学义在家,原告没有去向胥学义要过钱。如果不是和原告约定的他们各担三分之一,那原告为什么向被告要6000元,从此不再提还钱的事? 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是否已向原告还款6000元。2.当时是否约定了三个担保人各自承担三分之一的担保责任。3.原告是否在通河县清河镇法庭起诉的事实。4.原告是否先扣息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 1.证据证明的事实:2014年5月7日,借款人胥学义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约定2014年6月7日还款,月利率3%,该借款由王鹏、王彬才、被告王乃强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胥学义未能还款付息。该事实由证据《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 2.双方认同的事实:被告王乃强于2014年11月8日已向原告还款6000元,其中含利息1000元。借款人胥学义、保证人王鹏、王彬才不知去向。 3.被告自认的事实:2014年9月原告曾向被告索要过此款。2015年原告曾通过清河镇法庭向被告索要过此款。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约定,被告王乃强应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该借贷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7日,原告于2014年9月向被告索要过欠款,即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未超过6个月。原告于2014年9月和2015年通过清河镇法庭索要过该笔借款的事实。所以,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起诉被告既未超过法定保证期间亦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曾与原告约定三保证人各为借款人担保三分之一的债务,即担保方式为按份担保,但该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即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原告在借款人和其他二保证人不知去向的情形下向被告个人主张权利,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关于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的规定,亦在情理之中。 被告于20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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