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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Faolex
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 法施行細則
1.中華民國七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行政院衛生署(70 )衛署食字第 35414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24 條
2.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行政院衛生署( 74 )衛署食字第 56820 4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25 條
3.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七日行政院衛生署( 83 )衛署食字第令修正發布全文 26 條
4.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行政院衛生署( 89 )衛署食字第令修正發布第 17 、19 、
20 條條文;並刪除第 2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行政院衛生署( 90 )衛署食字第 0900026128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20 條
6.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食字第 0910040754號令修正發布刪除第 4~8 、
17條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食字第 0980402654號令 修正發布第 2 、3 、11 、
13 、18~20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但第 11條第 1 項第 2~4 款條文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8.中華民國 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三日衛生福利部部授食字第 103130230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28 條
第一條 本細則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 以下簡稱本法)第 五十九條規
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包括嬰兒配
方食品、較大嬰兒配方輔助食品及特殊醫療用途嬰兒配方食品。
第三條 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中央主管機關之准用許可字號,指食品
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附表一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
限量所定之編號。
第四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有毒,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含
有天然毒素或化學物品,而其成分或含量對人體健康有害或有害之
虞者。
第五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染有病原 性生物者,指食品或
食品添加物受病因性 生物或其產生之毒素污染,致對人體健康有害
或有害之虞者。
第六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品名,其標示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名稱與食品本質相符。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名稱;未
規定者,得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所定之名稱或自定其名
稱。
第七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淨重、容量,應以公制單位
或其通用符號標示之,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內容物中液汁與固形物混合者,分別標明內容量及固形
量。但其為均勻混合且不易分離者,得僅標示內容物淨重。
二、內容物含量,得視食品性質,註明最低、最高或最低與最
高含量。
第八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食品添加物名稱,應以食品
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附表一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
限量所定之品名,或一般社會通用之名稱標示之,並依下列規定辦
理 :
一、屬甜味劑、防腐劑、抗氧化劑者,應同時標示其功能性名
稱。
二、屬複方食品添加物者,應標示各別原料名稱。
食品中之食品添加物係透過合法原料之使用而帶入食品,且其
含量明顯低於直接添加於食品之需用量,對終產品無功能者,得免
標示之。
第九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
稱製造廠商,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
一、製造、加工、調配製成終產品之廠商。
二、委託製造、加工或調配者,其受託廠商。
三、經分裝、切割、裝配、組合等改裝製程,且足以影響產品
衛生安全者,其改裝廠商或前二款之廠商 。
前項製造廠商之標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輸入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廠商名稱、地址,以中文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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