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風險社會之刑事立法政策以食品安全為例
風險社會之刑事立法政策
- 以食品安全為例-
古承宗
國立成功大學法律系副教授
前言
? 2011年 :
提高 (舊)食品衛生法第34條的刑度
? 2013年 :
第49條(舊法§34 )增列第1項抽象危險犯規定 。
? 2014年:
第49條: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十款或第十六條第一款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情節輕微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 ,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 修法目標:
1. 即時回應社會輿論提高刑度的要求 。
2. 舊法第34條的具體危險犯改為抽危險犯!
3. 抽象危險犯同於具體危險犯的刑度。
? 問題:
抽象危險犯與提高刑度是否符合法治國刑法的理念?
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矚易字第1號判決
? 爭點:
販售含塑化劑的食品為 (舊)食品衛生法第34條的不法行為?
同法第11條第1項加工、製造、販賣第3款之有毒或含有害人體身體健康的食品或食品添加物 。
? 論證:
1. 塑化劑DNOP 、DEHP為法所不容許的食品添加物 :
均非行政院衛生署所發布『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表列之添加
物 ,起雲劑及香料醬為複方食品添加物,其配方均須依照『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
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之規定使用,該標準係正面表列 ,未表列之添加物,或未准
許之使用範圍,均不得使用
2. 食用相當劑量或重複食用塑化劑 ,有侵害身體健康之虞 :
毒性資料依環保署物質安全資料表記載為急毒性 :高溫物質所產生的水霧或蒸氣可
能會導致刺激,而有咳嗽、喉嚨痛、噁心、蹣跚及支氣管炎等情形,吞食10克該
物質會造成輕微胃部不適,而有噁心、腹痛及腹瀉症狀、齧齒類生物在懷孕時吞食
單一劑量會致命,並造成新生兒生長異常,意外吞食該物質可能會損害個人健康 ,
重複吞食會累積毒性影響
? 批評:
1. 違反行政法無法證立刑事制裁的正當性
2. 行政法意義的「流通禁止」VS刑法意義的 「流通義務」
a. 行政法的預防決定 :認知上的不確定,且鬆綁原因與損害結果間的
關聯要求 。
b. 刑法禁止製造及流通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等法益侵害危險的食
品或添加物。
3. 未區辨不同的法律目的:
攙偽與假冒可能被擴張解釋為詐欺罪 ,或影響交易秩序的經濟犯罪。
4. 實證上的問題:
一般人有無可能一次食用10公克,或是在何等期間與劑量之內 ,能累積
成有危害性?
法院見解: 「無論用量多寡,將塑化劑加於食品中之行為 ,已致食品
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 年度矚上易字第295號判決
? 所謂的先行義務 :
1. (舊)食品衛生法第11條第1項第9款 :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者 ,
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
贈品或公開陳列。
2. 食品業者對其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必須證明於國內供作飲食早有前例 ,
或已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始得免除第34條之刑事責任。
? 具體危險:
其餘廠商購買後,係用於自行生產製造飲料之添加物或食品之原料,或用以
轉售予其他食品製造業者作為飲料、食品之添加物,輾轉出售後,均流入市
場供不特定消費者食用 。…… ,經下游廠商業者添加於所生產製造之飲料、
食品內,供不特定消費者食用後,足以致危害人體健康 ,且情節重大。
? 批評:
1. 偶然性的法益思考?
2. 違反不證己罪原則。
3. 誤認具體危險犯的危險結果為抽象危險犯的典型危險 。
智慧財產法院一○三年度刑智上易字第一三號判決
? 詐欺罪之財產損害的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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