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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设施建设项目管理办法(暂行)
附件
基层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设施建设
项目管理办法 ( 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十
二五规划的通知)) (国发 [ 2012]29 号)、《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
改革的决定))(国发 [2004]2 0 号)和《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
息项目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3 年第 3 号令),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基层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设施建设项目,主要内容
为建设县级服务中心和乡镇(街道)级服务站,并配置相关设备。
项目建设有关功能要求,按照《基层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设施建
设规范》执行。
第三条 基层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设施建设,坚持新建与改
扩建相结合,在确保建设规模和功能设置的情况下,允许通过购
买方式充分利用、整合现有设施,提高综合利用效率,鼓励支持
与当地公共服务设施共建共享。
第二章项目条件
第四条 基层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设施建设项目,应优先安
排在服务设施缺乏、设备简陋,且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任务较重
地区。 中央补助资金重点支持中西部地区开展项目建设。 鼓励各
‘
地区自筹资金加强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设施建设。
第五条每个县(市、区)原则上优先支持建设 1 个县级服
务中心和部分乡镇(街道)级服务站。已完成县级服务中心建设
任务的,集中开展乡镇级服务站建设。县级服务中心建设规模根
据当地常住人口规模确定,原则上按以下标准掌握:常住人口在
20 万(含)人以下的,建筑面积 2000 平方米左右; 20-50 万(含)
人的,建筑面积 3000 平方米左右 50-100 万(含)人的,建筑
面积 4000 平方米左右 100 万人以上的,建筑面积 5000 平方米
左右。乡镇(街道)级服务站建筑面积按乡镇实际确定。四川、
云南、甘肃、青海四省藏区项目建设标准按照相关规划执行。国
家另有规定的,执行相关规定标准。
第六条申报项目必须是城乡规划、土地征用、环境影响评
价、资金配套筹措等前期工作已经完成,具备按时开工条件的项
目 。
第三章补助方式和标准
第七条国家采取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方式对符合条件的基
层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设施建设项目予以支持。单个项目的中央
补助标准包括建筑综合造价及必要的设备配置费。
第八条对中部地区县级新建项目补助标准上限为:常住人
口在 20 万(含)人以下的, 190 万元/个 20-50 万(含)人的,
270 万元/个 50-100 万(含)人的, 360 万元/个 100 万人以
上的, 440 万元/个。对中部地区县级改扩建项目补助标准上限
2
为:常住人口在 20 万(含)人以下的, 1 00 万元/个 20-50 万
(含)人的, 1 50 万元/个 50-100 万(含)人的, 1 90 万元/个;
100 万人以上的, 230 万元/个。对中部地区乡镇级新建、改扩建
项目补助标准上限(建筑面积 300 平方米)分别为 16 万元/个、
13 万元/个。乡镇级项目建筑面积低于 300 平方米的,根据实际
建筑面积占上限比例核定补助标准.
第九条 对西部地区项目,在中部地区补助标准基础上,每
档分别上浮 25%。 其中,对内蒙古自治区项目,在中部地区补助
标准基础上,每档分别上浮 35%; 对青海省项目,在中部地区补
助标准基础上,每档分别上浮 45%; 对新疆自治区项目,在中部
地区补助标准基础上,每档分别上浮 85%。对四川、云南、甘肃、
青海四省藏区项目,按照相关规划执行补助标准.
第十条 国家另有规定的,执行相关规定标准。
第四章项目申报和资金下达
第十一条 申请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的基层就业和社会保障
服务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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