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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F案例
* CIF CIF——Cost Insurance and Freight * CIF 贸易术语 W C DDU DEQ DES FOB FAS EXW DAF FCA Buyer Seller CIP CPT CIF CFR DDP 国际贸易中的报价 请报 大米 每公吨 350 美元 CIF香港 ① ② ③ ④ * * 案例 1 CIF(成本加保险费、运费……指定目的港) 案例思考:有一份CIF合同,英国公司向比利时公司出口一批花生油,英向保险公司投保一切险,货物从亚洲某港装运。1914年8月,英德爆发战争,货运船只在海运途中被德国战舰捕获,连船带货挟持到汉堡卸货。当卖方凭符合合同规定的单据要求付款时,买方以货物被德国战舰挟持为由拒绝付款。买卖双方争执不下,遂递交仲裁。 问题:(1)在CIF术语下,卖方是否需要保证货物最终交至买方?(2)该术语下买卖双方各需要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和义务? * 案例 2 某进出口公司以CIF伦敦向英国某客商出售供应圣诞节的应季杏仁一批,由于该商品的季节性较强,买卖双方在合同中规定,买方须于9月底以前将信用证开抵卖方,卖方保证不迟于12月5日将货物运抵目的港。否则,买方有权撤消合同。如卖方已结汇,卖方必须将货款退还买方。请分析该合同中有关条款是否合理。 * 该合同已不属于CIF合同。因为: 1、在按CIF术语成交的情况下,买卖双方的风险划分界限以装运港船舷为界。货物越过装运港船舷以后的一切风险,由买方承担责任。而本案例的合同条款规定:“卖方保证不迟于12月5日将货物运抵目的港。否则,买方有权撤消合同”,这意味着卖方承担货物灭失灭损的风险被延伸至目的港,这等于改变了CIF术语对买卖双方义务的规定,从而使CIF术语变成了DES术语。(转下页) 分析如下 * (接上页) 2、CIF合同的性质属于装运合同。即按此类合同成交时,卖方必须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期内在装运港将货物交至运往指定目的港的船上,即完成了交货义务,对货物运输途中发生灭失或损坏的风险以及货物交运后发生的事件所发生的费用,卖方概不承担责任。而本案的合同条款规定:“卖方保证不迟于12月5日将货物运抵目的港。否则,买方有权撤消合同”意味着卖方必须在12月5日将货物运抵伦敦,其已改变了“装运合同”的性质。(转下页) * (接上页) 3、CIF术语是典型的象征性交货术语。象征性交货是指卖方按合同规定装运货物后,向买方提交包括物权凭证在内的有关单据,就算完成交货义务,无须保证到货。在象征性交货的情况下,卖方凭单交货,买方凭单付款,而本案的合同条款规定:“如卖方已结汇,卖方必须将货款退还买方。”该条款已改变了“象征性交货”下卖方凭单交货的特点。 * 案例 3 我某出口公司就钢材出口对外发盘,每公吨2500美元FOB广州黄埔,现外商要求我方将价格改为CIF伦敦。 请分析: (1)我出口公司对价格应如何调整? (2)如果最后按CIF伦敦条件签订合同,买卖双方在所承担的责任、费用和风险方面有何不同? 案例4 我某出口企业与某外商按CIF某港口、即期信用证方式付款的条件达成交易,出口合同和收到的信用证均规定不准转运。我方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将货物装上直驶目的港的班轮,并以直运提单办理了议付,国外开证行也凭议付行提交的直运提单付了款。承运船只驶离我国途径某港时,船公司为接载其他货物,擅自将我方托运的货物卸下,换装其他船舶继续运往目的港。由于中途耽搁,加上换装的船舶设备陈旧,使抵达目的港的时间比正常直运船的抵达时间晚了两个多月,影响了买方对货物的使用。 为此,买方向我出口企业提出索赔,理由是我方提交的是直运提单,而实际上是转船运输,是弄虚作假行为。我方有关业务员认为,合同用的是“到岸价格”,船舶的舱位是我方租订的,船方擅自转船的风险理应由我方承担。因此按对方要求进行了理赔。 问我方这样做是否正确?为什么? * 案例 5 某口岸出口公司按CIFAVONMOUTH向英商出售一批核桃仁,由于该商品季节性较强,双方在合同中规定:买方须于9月底前将信用证开到,卖方保证运货船只不得迟于12月2日驶抵目的港。如货轮迟于12月2日抵达目的港,买方有权取消合同。如货款已收,卖方须将货款退还买方。问这一合同的性质是否还属于CIF合同? * 案例 6 我某出口公司按CIF条件向欧洲某国进口商出口一批草编制品,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一切险,并规定信用证方式支付。我出口公司在规定的期限、指定的我国某港口装船完毕,船公司签发了提单,然后去中国银行议付款项。第二天,出口公司接到客户来电,称:装货的海轮在海上失火,草编制品全部烧毁,客户要求我公司出面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否则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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