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及期限.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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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和期限 第一节 概说  一、时效的概念和种类  (一)时效的概念 时效,指当事人对财产的占有或不行使权利的行为,经过一定的时间,发生当事人取得权利或权利效力减损法律效果的制度。   (二)时效的性质 时效是导致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法律事实,适用时效制度,当事人取得权利或权利效力减损的法律效果,是当事人在一定时间内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结果,因此时效制度属民事法律事实中的行为。由于取得权利或权利效力减损非基于当事人的自由意志,而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所以时效制度属民事法律事实中的事实行为。时效制度的 设立,属于强行性规定,当事人不得约定不受时效限制或变更法定的时效期间。   (三)时效的种类   根据引起时效发生的事实状态的不同以及由此导致的法律效果的不同,将时效区分为取得时效和诉讼时效(即消灭时效)。前者的事实状态为占有他人财产,法律效果为占有人取得财产所有权;后者的事实状态为权利人不行使权利,法律效果为权利效力减损。法国、奥地利、日本等国民法建立统一的时效制度,将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一并规定。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将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分立,将取得时效规定于物权篇,将消灭时效规定于总则篇。我国现行民事立法无取得时效制度之设,《民法通则》只规定了诉讼时效。   二、诉讼时效的概念和种类 (一)诉讼时效的概念   诉讼时效又称消灭时效,在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上是指对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的 权利人,使其丧失诉权的法律制度。   (二)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   我国现行法上,与诉讼时效类似的法律制度为除斥期间。除斥期间是法律规定的某种权利的存续期间,期间届满后,权利归于消灭。在使某种权利消灭这一点上,除斥期间与 消灭时效一致,但两者存在如下区别:    1.诉讼时效的期间是可变期间,可以中止、中断、延长;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能中止、中断或延长。 2.诉讼时效并不使没有得到及时行使的权利本身消灭,而只是消灭附着于其上的诉权;除斥期间使权利本身消灭。 3.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能行使请求权之时起算;除斥期间自权利成立之时起算。 4.诉讼时效制度主要适用于请求权,除斥期间制度主要适用于形成权。   (三)诉讼时效的种类  1.普通诉讼时效。指由民事基本法统一规定的,普遍适用于法律没有作特殊诉讼时效规定的各种民事法律关系的时效。除特别法另有规定外,所有的民事法律关系皆适用普通时 效,《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了普通诉讼时效的期间为2年。  2.特别诉讼时效。指由民事基本法或特别法就某些民事法律关系规定的短于或长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时效。特别诉讼时效通常短于普通诉讼时效,是因为它处理的民事法律关系对确定性的要求较强,必须在更短的期间内确定化。特别诉讼时效不具有普遍性,只适用 于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 《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了下列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别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2)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3)延付或拒付租金的;(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另我国《合同法》第129条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发生纠纷, 要求保护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4年。《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其意思为,权利人不知或不应知道权利已被侵害,自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经过20年的,其权利也失去法律的强制性保护。 对《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学说上解释不一。有人认为它是关于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有人认为它是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还有人认为它是关于权利的最长保护期限的规定。以第三种观点较为可采。   《民法通则》规定的20年期间之所以不是除斥期间,是因为它不是权利的存续期间,而是权利的保护期间,与除斥期间旨趣不同。20年的期间届满后,义务人自愿履行的,权利人有权接受履行,并不构成不当得利。此外,除斥期间一般较短,以20年的期间为除斥期间,未免违背除斥期间的性质和功能。同时,《民法通则》规定的20年期间也不是诉讼时效期间,因为它与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不同,它以权利发生之日为起算点;而诉讼时效期间以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 害之时为起算点。最长权利保护期限与诉讼时效的发生原因也不 相同,后者是因权利人不行使权利发生的,而前者并不因权利人不行使权利所致,而是权利人不知自己的权利,无从行使。此外,最长权利保护期限不可像诉讼时效期 间那样可以中止、中断,而是持续进行,属于不变期间。在这点上与除斥期间相似。依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旨,权利人不知道或不应知道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即不应开始。但如果权利人在任何期间一旦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只要在2年内采取保护权利的措施,法院就应对权利予以保护,这样就可能产生与时效制度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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