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制控与播传息信件案前审.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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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前案件信息的传播与控制  徐美君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对审前案件信息的传播作出规范,相关的法律法规也未有规定。在现今大众传播时代,尤其是网络的迅猛发展,对这一问题进行研究,具有现实的必要性。   一、审前案件   信息传播面临的价值冲突由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对审前案件信息的传播作出限制,因此司法实践对审前案件信息的公开采取的是支持态度,允许媒体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采访案件的侦检人员,对案件进行客观报道;同时鉴于媒体的报道权,侦检人员对媒体的采访要求,一般不会拒绝,通常情况下会向媒体出示相关的文件,甚至发表评论,以使媒体能够全面、深入地报道案件。   公平审判是现代刑事诉讼的重要原则,联合国的文件对此也加以了确认。《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家公约》第十四条规定:“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为保障公平审判,我国刑事诉讼法摈弃了以往审前法官能够接触和阅读案卷的做法,将法官在审前能够接触到的案件材料仅限于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 [1]以尽量避免法官在审前通过阅读案卷材料而产生预断。但是由于未对审前侦查人员、检察官、律师对案件信息的披露作出限制,事实上法官仍然可以从媒体中了解到案件的相关信息。相比较于阅读案卷材料,媒体报道,尤其是电视报道,更具形象化、趣味性、可接近性和全面性等新闻报道特点,更直观,也更易于被普通民众接受。尤其是媒体对案件作出一些有倾向性的报道,或者案件的经办人员在审前发表倾向性的评论,极易影响法官在审判时保持中立的立场。美国学者的研究表明,审前对案件内容的公开确实严重地使陪审团产生偏见。几项研究都表明审前案件信息公开,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可能性、对被告人的同情、将被告人作为典型的刑事罪犯、对被告人有罪的审前预断以及最终有罪宣告的评估都产生影响,并且越多了解案件内容的人越容易支持公诉。   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审前公开都必然有害。一些审前受媒体广泛关注或报道的案件,最终并没有被宣判有罪,是很有力的说明。尽管不准确的犯罪事实或细节最初可能使法官产生对被告人不利的偏见,但是审判时出示的证据可以使这种偏见消除。当然,最终没有被判决有罪也不能说明审前公开不会导致偏见。因为尽管存在对被告人产生偏见的审前公开,由于针对被告人的案件薄弱或者理由很不充分,最终因为证据薄弱而宣告被告人无罪。另外,改变审判地点,或者更换审判人员,也可以成功地消除这种偏见。再者,当衡量审前公开的影响时,不仅涉及公开的数量,公开的性质也是重要的内容之一。对被告人翻供、前科、测谎失败的公开,或公开在审判时不可采纳的证据,都比其他内容的公开更富破坏力。   现代社会充分认识到舆论对于审判的监督功能,如罗素所说,法律如果没有舆论的支持几乎毫无力量。作为有效力的法律,它依赖舆论甚至比依赖警察的权力要多。舆论对于公平审判的保障功能越来越受到重视。媒体作为有效的司法执行的侍者角色进一步使它与司法制度的关系复杂化,因为一个充满活力的媒体既是公平审判保障的同盟,也是敌人。媒体帮助确保公平审判,揭露法律执行人员的滥用职权,并对司法权力的潜在滥用提供最有效的限制。由此一些人认为,媒体作为司法的看门狗,并不产生媒体自由和公平审判权利之间的冲突。但是,媒体在展现其公共责任影响力的同时,不会不被怀疑,不受限制的有偏见性的公开会破坏刑事审判的公平性。一些人认识到媒体与审判之间的紧密关系,故意在审前传播案件内容,引导或愚弄民众,希望利用民众舆论对法官施加压力,达到其所要的审判目的。尤其是现今的发达网络,不仅使这种做法可行,而且依据网络瞬间传遍全球的传播速度,可以短时间内产生强大的舆论压力,其对法官审判的干扰巨大,非传统媒体可及。这种做法使法官审判被民意所控制,不仅法官的独立性丧失,还使法官审判沦落为民意审判、报纸审判。   在审判公开、审判公平的同时,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案件事实尚未查清,如果此时就对犯罪事实以及涉嫌的犯罪嫌疑人予以公开,最后法院确认的事实与侦查起诉阶段认定的事实有出入,或者侦查起诉认定的事实没有得到法院的确认,那么事实上是媒体提前对案件作了审判,使犯罪嫌疑人在舆论的作用下被定罪。按照心理学家荣格的观点,每个人从一出生就有所谓的人格面具,潜意识里具有一种能力,能够根据不同的情景、场所来调整自身的角色,公开展示自己的一面,给人一个好印象,以得到社会承认,保证与人,甚至与不喜欢的人和睦相处。 [3] 中国人自古也有好面子之说。即使之后法院审判不认可侦查起诉认定的事实,但是对广大民众来说,可能并不关心最后法院判决的真正内容,更愿意接受之前媒体的报道,况且按照我国现行的实践,媒体并不会因为法院的判决内容与之前报道内容不符而就此另作专门的报道。因此尽管现行司法解释将名誉权的侵害限定在“文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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