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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案例分析
第一章 刑事诉讼法概述
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傍晚,某村荷花池畔的偏僻处,发生一起杀人案。被害女青年,因流血过多处于休克状态,乡派出所立即将她送到县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被害人虽脱离生命危险,但仍神智不清。
县公安局立即组织力量侦查。经调查,查明被害人是该村纺织厂女工范某。范某所在生产班的女工叶某提供情况说:范某于四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时下了早班后。急急忙忙洗完澡就准备外出,我当时问她要到哪里去,她说到荷花池。我又问赴约会吗?她点点头“嗯了一声,就走了”。叶某还说范某原与同村张某要好。后来吹了, 侦查员根据现场遗留物和以上线索,很快查明杀害范某的嫌疑人是同一纺织厂的张某。
张某作案后回到家中神情异常,被其父母察觉。经询问,张俱以实告。其父母当即带张某向村委会领导作了交代,张犯说:“因范某断绝与我的恋爱关系,我非常不满,意图恢复关系,即于四月二十四日给范某去信,以退还过去范某赠给我的照片和物品为名,约范二十六日到东郊公园。范某如约前往。会面后,因她坚持不同意恢复关系,并将我过去送给她的东西抛掷给我,我在非常气愤的情况下,用手中水果刀向她面部刺去,刺中范某左面颊,她惊呼:‘杀人哟!’转身欲跑,我即将她按住,捂住她的嘴巴,并在她背部刺了几刀。”
张某的父母与村委会领导商谈,请求村委会出面处理这一问题,并表示愿意向范某及其亲属贻礼道歉,负担其全部经济损失。村委会领导于四月二十七日找到范某的父母研究解决办法。村委会领导提出:“张某平时表现较好,这次的错误虽很严重,但经过我们教育,已经有了认识。他的家长已表示除全部负担范某的医疗费用外,还愿意拿出三千元作为范某的营养补助费,把这个事情作一个妥善的解决。”
范某的父母答复说:“范某背部被刺两刀,刺穿肺部,引起胸腔内大出血,造成血气胸,差点死亡,好在医院抢救及时,才脱离了危险,但目前仍处于昏迷之中,我们要求使罪犯受到法律的制裁。”
村委会领导接着说:“我们认为这是青年男女间因婚姻恋爱关系问题赌气、争吵造成的,不是故意犯罪,应当以教育为主来处理这个问题。如果你们觉得营养费给得太少,还可以商量再增加一些.范某出院后休养期间的全部误工工资,可由张某家里如数付给。这样处理,可以弥补她的一部分损失,这对村里和对双方都有好处。还希望你们多给范某做点工作。”
经过反复磋商,在村委会领导主持下,张某的父母与范某父母达成了如下协议:
(1)张某不再要求范某保持恋爱关系;
(2)张某除负担范某全部医疗费用外,另付给范某营养费四千元;
(3)范某出院后在家休养期间的误工工资全部由张某负责;
(4)以上条款由村委会领导监督执行,做好双方当事人的工作。
当县公安局侦查员于四月三十目下午前往某村逮捕张某时,该村领导将上述协议交给侦查员,说这一案件已经妥善解决,张某除已经赔偿了范某全部医疗费用外,另付给范某营养费四千元,并负担范某出院后在家休养期间的误工工资,要求不要逮捕张某和追究其刑事责任。
结合本案例,分析刑事诉讼的特点。
思考: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批准逮捕和检察(包括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张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依法只能由司法机关处理。在村委会领导主持下,张某的父母与范某父母采取协商的办法“私了”,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所做出的“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章 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根据与任务
被告人汪某(女,21岁),汪某在1990年8月至1992年5月先后拐骗少女五人,分别卖给某县农民李某等人为妻,获款5200元。案发后,某县公安局派出人员侦查,于1992年12月16日侦查终结,向该县人民检察院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于1993年1月6日向该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3月5日,该县人民法院以拐卖人口罪判处汪某有期徒刑5年。人民检察院认为县法院量刑过轻依法提起抗诉,经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改判汪某有期徒刑7年。
根据本案例,分析理解刑事诉讼法的目的、任务。
第三章 刑事诉讼中的公安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
张某,男,29岁,无业。某年6月的一天晚上,张某无事闲遭到该区一个建筑工地,见看大门的值班人员不在,趁机溜进工地内。在工地靠公路的一侧,张某见到一大捆铜线圈,顿生歹意,想把铜线圈弄出去卖钱。于是,他把工地的围墙拆了一个洞,把线圈从洞里扔到了公路上,随后自己也爬了出来,正巧碰上该市该区下夜班回家的青年李某和孙某。李某拉住张某的衣领,威胁他要去派出所,张某十分害怕,就和李某商量,说卖了线圈后分一半钱给李某;李某欣然同意。孙某一直站在旁边,他看见张某、李某二人抬了线圈往废品收购站方向走去,自己就独自回家。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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