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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案经过”的缺陷及其弥补
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侦查机关一般都会出具关于如何破获案件以及如何抓获犯罪嫌疑人的材料,其中的“到案经过”是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如何到案的书面说明材料,也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自首量刑情节的重要材料。但“到案经过”到底属于什么性质,如何正确使用,却面临着很多难题。而如何采用“到案经过”,尤其是“到案经过”与被告人自首认定之间的具体规则,是处理每一个刑事案件时不可回避的问题。
一、“到案经过”的性质及地位
(一)对“到案经过”性质及地位的部门规章规定
“到案经过”第一次[1]明确出现在部门规章中,是在2006年《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该《规定》第44条的内容是:“需要传唤违法嫌疑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派出所或者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根据这一规定,“到案经过”既非独立的证据,也非独立的证据类型,而是公安机关办理行政违法案件中询问笔录的附属材料。
该《规定》第48条的内容是:“对于投案自首或者群众扭送的违法嫌疑人,公安机关应当立即进行询问查证,并在询问笔录中记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这进一步证实“到案经过”不是独立证据类型,也不是独立的证据,而是嫌疑人陈述的组成部分。
(二)“到案经过”的司法解释及解释性文件涉及规定
我国刑事司法解释及解释性文件中也没有关于到案经过的明文规定。对“到案经过”有实质涉及的是《规定》第31条,该条的内容是“对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等材料,应当审查是否有出具该说明材料的办案人、办案机关的签字或者盖章。对破案经过有疑问,或者对确定被告人有重大嫌疑的根据有疑问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补充说明。”该规定实际上将“到案经过”定位为公安机关出具的材料。但值得注意的是:该《规定》的权威解读也没有将“到案经过”规定为一种与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并列的独立证据类型,只将其视为“其他证明材料”。[2]
(三)“到案经过”的实际地位
在刑事案件庭审过程中,“到案经过”事实上被单独当作证据使用,有以下三点可以证明:第一,“到案经过”被单独出示,其一般都在七种法定证据出示完毕之后,单独进行出示,并未作为询问笔录或讯问笔录的附属部分;第二,允许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到案经过”的内容发表同意或异议的意见;第三,允许在控辩双方在辩论阶段对“到案经过”的完整性、真实性就行辩论。就此点而言,“到案经过”与证人证言具有较多共同之处。但值得注意的是:除非补充侦查,其他证据不允许在庭审后进行补充,但“到案经过”却经常进行补充,具体有三种方式:公安机关重新出具;公安机关出具补充材料;公安人员出具书面证言,这又和证人证言的特点不同。更加值得令人注意的是:经补充后的“到案经过”,有的法庭重新进行了出示、质证和辩论,有的法庭未经这些程序即直接予以采信,这就和其他证据明显不同了,这实际上又使“到案经过”具有了单独证据类型、单独证据的实际地位。
(四)本人观点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采取法定证据形式的客观现实,对“到案经过”不予认定为证据种类或单独证据,是合法的做法,也较为适宜。原因在于:这种做法,虽然与“到案经过”的实际地位不相称,但它维护了刑事诉讼法的权威性,有利于证据的合法取得和正确认定;有利于避免证据的非法取得与不依法认定;更为主要的是,还有利于避免因“到案经过”的看法不一而引发的司法机关内部的巨大争议。
但“到案经过”的实际地位也不容忽视,因为它说明:案件的最终处理离不开对“到案经过”的采信,更要充分重视“到案经过”在对认定犯罪嫌疑人的自首等量刑情节上的决定性作用。再结合司法解释、解释性文件以及行政规章对“到案经过”又有所规定或涉及的现实,短期内宜继续将“到案经过”定位为“其他证明材料”,作为七大法定证据类型的必要补充。
与此同时,笔者也建议立法机关宜通过适当方式明确“到案经过”的性质与地位,如修改刑事诉讼法或做出立法解释,以避免理论纷争,并统一司法适用。
二、“到案经过”的形式缺陷及弥补
(一)从一份到案经过谈起
笔者选取的是刘某某故意伤害案。在该案中,公安机关最初出具的“到案经过”的内容为:“到案人员: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到案方式:刑事传唤。线索来源:事主报案。到案过程:2010年4月24日14时许,我所接×镇村民袁某称:其于2010年4月24日14时,在×地与刘某某发生口角,后其被刘某某打伤。我所接警后立即进行调查取证工作。2010年5月13日,经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袁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我所民警于2010年5月16日9时,将刘某某传唤到某派出所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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