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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蓝美王等和被告陆建顺生命权纠纷一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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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蓝美王等与被告陆建顺生命权纠纷一案 来源:【法艺花园】/thread-552792-1-1.html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马民一初字第39号 原告:蓝美王。 原告:潘冠才。 原告:潘金陆。 原告:潘冠能。 原告:潘锦亮。 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班启忠。 被告:陆建顺。 委托代理人:石君生。 原告蓝美王、潘冠才、潘金陆、潘冠能、潘锦亮(以下简称五原告)与被告陆建顺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1月24日、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班启忠、被告陆建顺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君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2年4月25日上午,五原告的亲属燔XX正在自家的承包地与雇请的工人采金银花时,被告陆建顺手持砍刀冲到承包地里骂燔XX采的是被告的金银花,双方因此产生矛盾,被告抓住燔XX的脖子和衣领,将燔XX摔倒在地,并拳打脚踢燔XX的胸部、腹部,用刀背砍燔XX的手臂、脖子等,导致燔XX受伤。燔XX受伤后于2012年4月27日被送到马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燔XX于2012年5月11日出院,为此共支出医疗费4646.69元,出院时医嘱建议卧床休息4周。因燔XX被被告殴打肝肺受伤,燔XX于2012年8月1日再次到马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中央型肺癌等。燔XX于2012年8月25日出院,为此共支出医疗费17742.26元。燔XX因肝肺损害严重无法救治于2012年11月30日去世。五原告认为,燔XX死亡是被告殴打受伤所致,被告应向五原告赔偿医疗费22388.95元、误工费88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3660元(住院治疗交通费360元、处理丧葬交通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第一次住院为600元,第二次住院为1000元)、营养费1500元、丧葬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732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633元等,共计130315.95元。因被告至今未赔偿五原告上述经济损失,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五原告130315.95元。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马山县古寨瑶族瑶族乡加善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12月28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实燔XX于2012年12月29日病世,燔XX与原告蓝美王系夫妻关系,共生育有原告潘冠才、潘金陆、潘冠能、潘锦亮四个子女; 2、马山县公安局古寨派出所于2012年7月6日作出的马公决字[2012]第007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4月2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与燔XX因一玉米地里的金银花归属问题发生矛盾后,被告推倒燔XX,导致燔XX身体受伤,用以证实被告打伤燔XX并被公安机关处罚的事实; 3、马山县古寨瑶族乡加善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12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我村地联屯村民燔XX……”死前未生过大病,住过院”,用以证实燔XX被被告打伤的事实; 4、马山县古寨瑶族乡加善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12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燔XX……于今年4月25日在其次子潘冠能承包地采集金银花,不幸被陆建顺来劝阻,并将燔XX推倒在承包地里……”用以证实燔XX被被告打伤的事实; 5、燔XX于2012年4月27日至2012年5月11日到马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病程记录、住院收费收据、广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审批单等,用以证实燔XX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为此支出医疗费4646.69元,出院医嘱建议卧床休息4周,且事后原告已到马山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马山新农合中心)报销得医疗费1581.80元的事实; 6、燔XX于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25日到马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病程记录、住院收费收据、广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审批单等,用以证实燔XX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中央型肺癌、胃炎、右颈部多发低回声肿块、肝内胆管结石、脑梗塞、腰椎病、轻度贫血、电解质紊乱等八项疾病,为此支出医疗费17742.26元,且事后原告已到马山新农合中心报销得医疗费14957.17元的事实; 7、2012年11月30日石碌至海口及海口港口站至大化的交通费票据各5张(1345元)、2012年12月7日马山至古寨的交通费票据1张(7元),用以证实原告因处理燔XX丧葬而支出交通费1352元。 被告陆建顺辩称:2012年4月25日10时许,燔XX未经被告同意到被告的自留地采金银花,被告多次阻止,燔XX均不予理睬,双方因此发生矛盾并相互推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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