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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债权债务律师民间借贷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docxVIP

南京债权债务律师民间借贷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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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或妻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债权人以已解除婚姻关系的夫妻两方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在实践中屡有发生。在这类案件中通常牵涉到对两则法律条款的理解。一是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前半部分内容: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二是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上述内容,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为借款必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然而,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却转换成了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司法解释采用了“推定+除外”的立法方式。 上述两个法律条文,给债权人、举债人、举债人的配偶三方在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带来了不同的影响。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意味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债权人作为原告必须对该笔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责任侧重于原告方。但在实践中,债权人对该笔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通常难以举出相应的证据。而被告方(主要是举债人的配偶)如果要证明该笔债务非为夫妻共同债务,则可以对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举出证据,抗辩债权人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债务的诉请。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则意味着,当债权人能够证明该笔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时法律即可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通常,对于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证明难度不大,借条的落款日期或者借款的银行取款记录、转账记录等都可以证明。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得到很大减轻。被告方则只能对该笔债务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两种除外情形加以证明,即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当夫妻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时,若第三人知道该约定,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由该举债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现实生活中该两种除外情形是比较罕见的,举债人的配偶通常难以举证证明符合“除外”之规定,不得不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处举证责任侧重于被告方。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反映的夫妻共同生活标准与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反映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标准导致的举证义务方的不同,直接引发了司法实践的混乱。在具体案件中,部分法院与法官适用夫妻共同生活标准进行裁判,部分法院与法官适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标准进行裁判,以至于出现不同法院不同判决,甚至同一法院内部不同判决的混乱现象,降低了法律的权威和法院的司法公信力。 那么,这两个标准是否真的存在根本的冲突呢? 如果孤立地看这两个标准,正如上文所分析的那样,确实在分配举证责任上存在不同的侧重。不同案件适用不同的标准,从而分配不同程度的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的归属自然不同,法院就同类案件作出不同的判决也就不足为奇了。但是正如有的研究者所认为的,共同生活标准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标准都是成立夫妻共同债务的充分非必要条件,两者不存在逻辑性冲突。只要满足两条件之一,即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①]笔者大致同意这个意见,并且进一步认为,共同生活标准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标准实际上是从两个不同但不冲突的维度为夫妻共同债务圈画了范围。共同生活标准以婚姻关系中夫妻财产制为前提,这是内的维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标准以举债发生的时间点为前提,这是外的维度。内的维度是本质的要求,外的维度是形式主义的判断标准。内外维度的不同本身不是冲突产生的根源,根源在于一味地偏重于某一标准,一味地坚持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在当事人举证不能时便匆忙下判的审理和裁判方法。 其实,这种孤立的思考模式也是有其现实渊源的。最高人民法院在作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标准时指出,将夫妻一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既能够减轻财产交易的成本,维护交易安全,便于及时、合理地解决纠纷,又符合日常家事代理的基本法理。[②]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债务人夫妻串通,通过假离婚、外出躲债、不正当处置财产等方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现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标准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出台的。但是这种法律推定特别是除外情况的严格限定导致了一种“矫枉过正”的状态:一定程度避免了一种风险,却使得另一种风险转化成实害的可能性大大增加,如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骗取另一方财产,又如个人债务甚至非法债务也要举债方配偶偿还有违法律公正,使法院丧失权威。因此,应当反思我们在适用上述两个标准的过程中是否犯了孤立、片面的错误。在具体案件审理过程中,这种只注重适用一种标准,而放弃另外一种标准的做法是否妥当。 综合起来看,在债权人、举债人、举债人配偶这个三角关系中,债权人面临的风险是举债人夫妻串通假离婚以逃避债务,而举债人配偶面临的风险则是债务人恶意举债、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因此,从利益保护的角度,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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