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服务贸易的国家管理规范和国际协调规则.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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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基础知识培训之三 一、相关概念 (一)定义: 1、国际贸易法:是调整跨越一国国境的贸易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国际贸易:包括有形的国际货物贸易、无形的国际技术贸易和国际服务贸易。国际海运业属于国际服务贸易,受国际贸易法调整。 (二)构成国际贸易法法律体系的主要法律规范   包括与贸易有关的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   包括横向调整国际商事交易关系的私法性规范(任意性,当事人可合意选择适用或排除适用);纵向的各国政府协调管理国际贸易行为的公法性规范(强制性适用). 二、横向调整国际商事交易活动的法律规范(私法性规范) (一)相关国内法规范 :《合同法》、《海商法》、《票据法》等 (二)相关国际统一法规范 1、《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这是目前最有成效的统一实体法,缔约国已有60多个。但该公约仅限于调整一般的货物贸易合同,不能调整其他类型的商事合同。 2、《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与《公约》有许多相似之处,但其适用范围扩及整个国际商事交易活动。 3、《统一汇票和本票公约》等票据法方面的公约。 4、与提单运输(又称为班轮运输、定期船运输、件杂货运输或零担运输)有关的国际公约主要有: (1)1924年《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海牙规则》); (2) 1968年《关于修订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的议定书》(《海牙——维斯比规则》; (3)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汉堡规则》) 这三个国际公约都是目前现行有效的国际公约。但是,由于《汉堡规则》取消了承运人航海过失免责和管船过失免责的规定,动摇了海商法律的基础,与《海牙规则》的规定相去甚远,因而参加者很少。我国目前尚未参加这三个国际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关于提单的规定与《海牙规则》是一致的,只是在赔偿限额、诉讼时效、集装箱运输等方面有必要的修改,因而更符合时代的要求。 那么,一份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在发生争议时应适用何国的法律或是否能适用公约呢?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适用   例:中国A公司(托运人)委托美国B公司(承运人)承运一批货物至美国,后起诉B公司无单放货。 解析:(1)双方当事人是否有约定   本案,B公司签发的记名提单背面载明:“经美国港口运输的货物的提单应适用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   本案所涉的主要争议是承运人能否不凭正本提单向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而《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对此未作出明确规定,即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该项争议的处理没有选择适用的法律。 (2)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   A、公约。中国不是《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的缔约国,因此本案不适用上述规则。即,如果中国和美国同为上述公约的缔约国,本案适用公约。   B、最密切联系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69条相关规定,合同当事人对该项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没有选择的,应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其所适用的法律。由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来决定哪个国家的法律具有最密切联系。该案运输目的地、标的物所在地、承运人营业地所在地等连结因素均在美国,因此法院确定应适用相关的美国法律为准据法。因此,最终适用了《美国统一商法典》。 (三)国际贸易惯例 指国际贸易领域中常用的国际习惯做法。惯例不具有法律所具备的普遍约束力,但经过国际贸易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它可在国际交往中起一定的、不完全的法律调节作用。 1、非政府国际组织制定的普遍适用的国际贸易惯例。如国际商会制订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和《托收统一规则》(UCR),国际法协会制定的关于CIF合同的《华沙-牛津规则》,国际海事委员会制定的《国际海事委员会海运单统一规则》、《国际海事委员会电子提单规则》、《约克`安特卫普共同海损理算规则》等。如果国际贸易当事人需要适用这些惯例,需要在合同中列明,同时要注明版本号。 2、各类贸易协会、行业公会、专业团体以及某些国际组织制定的标准合同与标准合同条款。如伦敦油籽油脂联合会、伦敦谷物贸易协会、国际毛纺织品组织等制定的有关货物买卖的标准合同。   目前普遍适用的是《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和《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Incoterms2000根据卖方的义务责任、风险和费用的逐渐增加,买方的义务责任、风险和费用的逐渐减少,将13种贸易术语分为四组: 贸易术语的使用  1、不同的贸易术语买卖双方承担不同的义务。目前在国际贸易中,较多使用象征性交货的术语(主要指F组和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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