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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电子游戏场业管理条例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2000-02-03
【正 文】
电子游戏场业管理条例
第 1 条? 为管理电子游戏场业,并维护社会安宁、善良风俗、公共安全及国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未规定者,依其他法令之规定。 第 2 条?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经济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第 3 条? 本条例所称电子游戏场业,指设置电子游戏机供不特定人益智娱乐之营利事业。 第 4 条? 本条例所称电子游戏机,指利用电、电子、电脑、机械或其他类似方式操纵,以产生或显示声光影像、图案、动作之游乐机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纵钢珠或钢片发射之游乐机具。但未具影像、图案,仅供儿童骑乘者,不包括在内。 前项电子游戏机不得有赌博或妨害风化之设计及装置,其分类如下: 一益智类。 二钢珠类。 三娱乐类。 前项分类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5 条? 电子游戏场业之营业分级如下: 一普通级:指仅设置益智类电子游戏机,供儿童、少年及一般大众游艺者。 二限制级:指设置钢珠类、娱乐类或附设益智类电子游戏机,仅供十八岁以上之人游艺者。 电子游戏场业在同一营业场所不得混合营业级别经营。 前项所称同一营业场所之认定基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6 条? 电子游戏机之制造业、进口人或软体设计厂商,应于制造或进口前,就其软体,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核发评鉴分类文件;并于出厂或进口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查验,合格者,发给机具类别标示证。但专供出口电子游戏机之制造,不在此限。 前项查验,中央主管机关得委讬相关团体协助之。 中央主管机关为执行第一项之评鉴分类,应成立评鉴委员会,其组织及评鉴作业程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中央主管机关应自收受评鉴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评鉴分类之决定,并公告评鉴分类之结果。 第一项制造业或进口人,应就其机具结构,依商品检验法申请检验。 第 7 条? 电子游戏场业者不得陈列、使用未经中央主管机关评鉴分类及公告之电子游戏机及擅自修改已评鉴分类之电子游戏机。 电子游戏机之机具结构或软体经修改者,视为新型机种,应即依规定申请检验及评鉴分类。 第 8 条? 电子游戏场申请设立时,其营业场所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营业场所位于实施都市计划地区者,应符合都市计划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区管制之规定;于非都市计划地区者,应符合区域计划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规定。 二营业场所建筑物之构造、设备,应符合建筑法令之规定。 三营业场所之消防安全设备,应符合消防法令之规定。 第 9 条? 电子游戏场业之营业场所,应距离国民中、小学、高中、职校、医院五十公尺以上。 前项距离以二建筑基地境界线最近二点作直线测量。 第 10 条? 经营电子游戏场业,应依公司法或商业登记法办理公司或商业登记;其为公司组织者,于申请公司设立、迁址登记时,应检附其营业场所合于第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之证明文件。 前项规定于公司申请增加电子游戏场业之营业项目变更登记时,亦适用之。 第 11 条? 电子游戏场业于申请营利事业登记、迁址或增加电子游戏场业营业项目登记时,除应依相关法令办理外,应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核发营利事业登记证及营业级别证,并办理下列事项之登记: 一营业级别。 二机具类别。 三营业场所管理人。 四营业场所之地址。 前项各款登记事项如有变更时,应自事实发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电子游戏场业营利事业登记时,应一并注销其营业级别证;其自行解散或歇业时,亦同。 第 12 条? 电子游戏场业之负责人或营业场所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之;其已充任者,由主管机关撤销其负责人或营业场所管理人之登记: 一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 二曾犯组织犯罪防制条例或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规定之罪,经有罪判决确定者。 三经依检肃流氓条例裁处感训处分确定者。 四曾犯刑法第十六章妨害风化、第十七章第二百四十条至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一章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或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二项之罪,经判决确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未满五年,或受缓刑宣告尚未期满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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