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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怀孕生育的,企业应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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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外贸公司女员工邹某因计划外怀孕生育二胎一事跟公司闹上了纠纷,邹某认为自己应正常享受国家规定的女职工“三期”产假和哺乳假待遇,而该公司认为其这是计划外生育,违反了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是不享受这个待遇的。而且公司为了杜绝此事,有意在规章制度里把“女员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外怀孕生育的”定义为属于严重违纪,以后如有女员工触犯这一规定,公司将给予无偿辞退。那么,请问:邹某的产假待遇要不要给?该怎么来给?
案例解析
案例中邹某的情况属于超生,超生是违反了计划生育政策的,将受到相应法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及至第四十二条“按照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的规定,超生人员将受到以上的处罚。 至于能否享受有薪产假,目前无法从现有法律中得到明确的答案。但从《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该规定随着《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于2012年4月28日的公布实施已废止)第十五条“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规定。”以及《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夫妻未经批准生育第二胎或者两胎以上子女的,为无计划生育。对无计划生育者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分娩的住院费和医药费自理,不享受产假期间工资照发的待遇”的规定判断,现在大多数企业的做法是超生第二胎是不能享受有薪产假的,但产假还是应该按正常给,只不过只能按企业规定的病假(有部分薪资,更人性化)或事假(无薪)来处理。该外贸公司可以参照这种做法来给邹某产假待遇。 案例延伸解读:女员工超生的,企业按制度约定给予无偿辞退是否合理? 在1988年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中,规定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不适用于该规定,但是2012年国务院颁布《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替代了《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其中第五条规定:“企业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上述法律的变化,体现了文明和进步。因此,无论是未婚怀孕,或者违反计划生育规定,首先女职工享有“三期”特别保护,单位不能随意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的,还应该顺延至三期期满。 不过,如果用人单位在企业规章制度中明确将员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怀孕、生育等行为列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且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符合一下三个条件:1、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内容应当符合法律规定;2、规章制度的制定和通过应经过民主程序;3、规章制度只有经向员工公示才能发生效力。用人单位是有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且无需向该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果用人单位在企业规章制度中没有明确将员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怀孕、生育等行为列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或者单位的规章制度并不同时符合生效的三要件,则用人单位无权以职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为理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地方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但法不外乎人情,公民毕竟享有自由生育的权利,用人单位以员工超生为由定性为严重违纪,凭合法制订的规章制度给予无偿辞退的做法是不违法,但有点不近人情,有损自身企业形象,我们不太提倡这种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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