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中人级民法院民事审判若干实务问题探讨.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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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判若干实务问题探讨(三明中院民一庭) (内部资料,仅供参考) 一、如何认定名(明)为投资实为借贷?如何处理? 答:1、收益确定实质上是提供贷款收取利息,所谓投资行为应为借贷行为。 2、在具体认定时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2款的规定。 3、处理原则: (1)、人民法院如认定为借贷关系,出借人以投资关系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按照借贷关系变更诉讼请求; (2)、出借人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3)、出借人变更诉讼请求的,按照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等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当事人对原借款进行结算并形成新的借条,如何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原保证人是否仍需承担担保责任? 答:1、法无禁止,应认定双方形成新的借贷关系。 2、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结算后,将原利息计入本金一并计算新利的,如未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可予以保护。 3、对于担保人而言,如重新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在保证期间届满后的,保证人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如发生在保证期间的,借贷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应视为对主合同的变更,不能当然免除原保证人的保证义务,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等规定进行处理。 三、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被告,仅提供银行转账凭条作为证据,未提供借条,可否认定涉诉转款为借款?双方对账中,除借条所载借款外,另有其他转账往来,如何认定? 答:1、出借人对双方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借贷内容、借款人以及款项交付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仅有银行转账凭条,未完成举证责任。 2、实践可向原告释明可变更诉讼请求,然后依据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 3、对于除借条所载款项,对账中有其他转账往来的,根据一般民事案件的证据规则分配举证责任,由举证不能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四、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被告,仅提供借条作为证据,未提供款项交付凭据,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此类案件如何避免虚假诉讼? 答:1、原告仅提供借条而没有提供支付凭证的,不能一概而论。法院应当根据现金交付金额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等因素,结合当事人本人的陈述、双方诉辩情况及其他间接证据作出综合判断。 2、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借款细节。 3、民间借贷有下列情形的,可能存在虚假诉讼: ①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款事实陈述不清或者存在矛盾的; ②债务人已经负债累累、资不抵债或者多次涉诉、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如亲戚、投资等关系)、借款仅有借据而无其他证据证明付款事实的; ③借贷数额巨大,当事人对借款来源、用途等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或者做出合理说明的; ④其他债权人或者案外人、借款人的配偶等对借款提出异议的。 五、如何认定借款是公司借款还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借款? 答:1、对于借条或其他借款凭证上借款主体列明借款人为公司,即以公司名义借款且借款人栏盖有公司章或既有公司章又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经核实确为公司印章的,应认定借款合同相关合意由出借人与公司达成,借款为公司借款。 2、对于借条或其他借款凭证上借款主体列明借款人为公司,但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应认定法定代表人签名借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但以下情形除外: ①贷款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为其本人借款的; ②贷款人与公司法定代表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的。 3、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款的,一般应当由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但须注意以下情形: ①如法定代表人能够证明其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或授权行为,且所借款项用于公司,出借人无异议的,一般应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②出借人事前不明知,事后不追认,且在诉讼中不予认可公司借款事实,仍旧主张法定代表人个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尊重民事诉讼处分原则的角度出发,不适用上述第①条的意见。 六、对借款人已支付的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应当如何处理? 答: 1、债务人已经支付的超出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高额利息,其在诉讼中没有提出抗辩认为超出的高额利息部分应当返还或者抵扣欠款的,人民法院不予主动审查。 2、债务人在诉讼中已经提出抗辩并且有相关证据证明的,应当对借款利息自出借之日起最高按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已经偿付的超出部分可以抵作欠款本息。具体折抵顺序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3、实践中遇到难以计算的问题,可以请相关机构(如银行)协助计算,计算结果建议以制作笔录或其他书面形式征求当事人意见。 七、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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