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析产二审案代件理词.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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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诉马X兄妹家庭财产析产纠纷二审案件代理词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尊敬的审判员: 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马XX的委托,指派我为代理人,参加上诉人诉被上诉人马X分家析产纠纷案件的诉讼。 接受委托后,我仔细的研究了本案的案情,做了必要的调查,刚才又认真的听取了法庭调查,并对本案的采信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律师认为,本案的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没有适用法律等错误。现根据本案的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本案争议的房产是家庭共同共有财产 为了说明本案争议的房产是家庭共同共有的财产,有必要对本案当事人的家庭关系和争议房产的形成分别向法庭陈述。 1.本案当事人的家庭关系 本案当事人系兄、妹关系。1950年,其父马宜宽去世,被上诉人已结婚成家立业。1951年,其母冯氏改嫁赵荣寿,本案当事人随母一起来到赵家生活,当年上诉人年仅12岁。上诉人与赵寿荣形成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 1963年,赵荣寿去世。1972年冯氏去世。 尽管被上诉人及其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女婿)不承认其母冯氏与赵荣寿的婚姻,本律师提请法庭注意,当时的法律对事实婚姻是给予承认、保护的。原审法院认定冯氏与赵寿荣的关系是“一起生活”不符合事实,不符合当时的民风民俗,也解释不清被上诉人为什么可以合法占有赵荣寿的遗产。 2.本案争议房产的来源 1955年秋,赵荣寿与冯氏带着本案当事人,打土坯,在朝阳区麦子店河渠,赵荣寿个人所有的土地上,建三间北房、一间西耳房居住。1959年春,全家动手又对房屋进行翻建时,上诉人购买了木料等建筑材料。1974年,因水利建设,水利部门出资,由生产队出工,调换宅基地,从河渠搬迁至现地址,在麦子店正街79号,原拆原建。上诉人又添加了新的建材,建了四间北房。 上诉人当年是农民,1957年(18岁)是合作社社员,1958年(19岁)是星火人民公社社员,从小参加农业劳动,至1968年(29岁)结婚前,劳动所得全部交给母亲,用于家庭生活。当时的被上诉人已结婚,自立门户。因此,在赵荣寿个人所有的土地上,全家人共同兴建的房屋,是全家人的共同财产,上诉人对家庭财产享有共同共有的份额,依法是家庭共同财产的共同共有人。 1963年,赵荣寿去世后,上诉人因与赵荣寿有继父、女关系,上诉人与其母冯氏依法享有对赵荣寿遗产的继承权。1972年,其母冯氏去世,上诉人依法享有对其母遗产的继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上诉人从未表示放弃继承,而且争议的房屋在本案起诉前(2001年11月15日前),产权一直维持原始状态,没有发生变更。 本律师认为,上诉人是本案争议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其权益一部分来源于其作为家庭成员参加生产劳动的贡献,一部分来源于其对继父、母亲遗产的继承。上诉人提起分家析产纠纷诉讼,对共同共有的四间北房中的两间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直至2002年5月,本案尚在一审诉讼中,因朝阳公园对该地区征地拆迁,被上诉人以房屋所有人身份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独占拆迁款,才形成侵权事实。 原审判决采信的“介绍信”证据是一份伪证 在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向法庭举证了一份北京市朝阳区星火人民公社燎原大队革命委员会一九七零年九月四日的“介绍信”作证据,证明“麦子店河渠及麦子店正街79号院房屋的宅基地是批给其爱人赵淑华的”,其于一九七零年九月四日曾持该“介绍信”去呼家楼房管局办理“房产证”,抗辩上诉人的诉讼主张。 我国是在1987年,当时的城乡建设环保部发布《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后,开始确立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法律制度,在农村至今仍未实行房产的注册登记制度。该“介绍信”签署的时间是一九七零年,当时正值“文化大革命”时期,国家正处在十年动乱之中,国家根本没有制定民法、房产、土地管理等法律制度,也没有任何机构可以为公民办理“房产证”。上述事实是众所周知的,依法不须要证据证明的客观事实。但是,被上诉人,一名普通的工人,在国家尚处在“文化大革命”动乱之中,无法可依之时,在国家最高领导人都不具有法律概念的历史阶段。竟能超越历史的局限,就具有“所有权”、“房产证”等超前的法律权利意识,根据三十年后的法律制度向当时尚不存在的管理机构主张权益,要求登记房产,而且持的是农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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