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港口政策与法规概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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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港口政策与法规的概念 国家宏观调控的手段分为:经济手段,行政手段和法律手段调整港口建设、交通、安全、商务、卫生、税收、环境管理等方面各有关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由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越来越广泛和复杂,法律与法律之间的关系也就越来越密切,同一个行为涉及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的情况已屡见不鲜。法律与法律之间的交叉不但是不可避免的,而且是社会进步、法律健全的表现。但是也不能认为法律之间越交叉越好,法律间的交叉必须是必要的和科学合理的。然而,理论上十分简单的事情在实际中却不一定是容易的,使不掌握这一理论的人接受这一理论就是一件很难的事情。而一旦法律中存在了这种交叉,不同法律的执法部门在对同时触犯了两个法律的行为执法时,如何分工合作是一件更难的事,需要制定严格的执法程序和培养高素质的执法人员。 下面,进一步讨论渔港和军港是否为《港口法》的调整对象。《港口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渔业港口,是指专门为渔业生产服务、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湾,包括综合性港口中渔业专用的码头、渔业专用的水域和渔船专用的锚地。渔港是否应当列入港口政策与法规的调整范围,笔者在此节进行讨论。 从本质特征上看,渔港和商港是一样的,都是用于商业目的,就港口本身来看,最大的区别在于渔港主要用来进行渔业生产运输,渔港的服务对象尤其特定性,但是这种区别是非本质的,经济用途的港口中有各种各样的专业码头,但至今并未因其专业性而形成煤炭港、石油港、矿石港等。如果各种具有专门功能的港口都单独立法,就很难形成国家对港口以相对统一的标准进行管理。所以,渔港应作为港口政策与法规的调整对象。 而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是海运大国的同时也是渔业大国,渔港和普通的商港存在着许多重大的区别,渔港已经成为渔业生产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是整个渔业生产环节中重要的一环,渔港纳入《港口法》调整也是不现实的、渔港成为单独的港口系列,作为一种现实应当承认和尊重。而且,就目前我国的行政管理划分,多年来渔港一直是纳入渔业行业管理部门的管理范畴的,建国以来,渔业部门对渔港进行了合理的规划,建设,并已实施了有效地管理,渔港与普通商港相分离有专门的渔港管理部门管理有其存在的利益。从国外情况看,渔港和普通商港分开立法和管理也是有的。如韩国1969年第2106号法律颁布了《渔港法》,韩国在其1967年颁布了《港湾法》还特别规定了军港和渔港不适用。 《港口法》最终选择的是一个折中的方案,即在《港口法》对于商港进行统一规范的大背景下,对渔港的管理工作予以单独处理。第五十九条规定,渔业港口的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而根据《港口法》第二条规定,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法。港口管理只是《港口法》中的一部分内容。而这部分内容到底涉及《港口法》的哪些条文,及国务院就“渔业港口的管理工作”所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应包括哪些内容,也是需要进一步明确的 二、军港是否应纳入《港口法》调整 军事用途的港口主要是指那些用于军事目的的港口,也称之为军港,在性质上与商港有所不同,是否将军港纳入《港口法》调整范围也存在着不同看法。一种看法认为应当将军港纳入《港口法》,否则《港口法》就变成“商港法”了;另一种看法则认为《港口法》就是调整商港的,不应当将军港纳入。其实《港口法》与“商港法”的区别不在于是否将军港列入,而在于法中如何对港口进行定义。 如果港口定义中将用于商业目的的港口和用于军事目的的港口都作为港口,而又不将军港列入调整范围,则《港口法》就成了商港法;如果定义中只把商港作为港口,则尽管《港口法》只是对商港进行调整,《港口法》仍是《港口法》。 理论上和实践中军事事务和非军事事务是分开管理的。涉及军事的事务,也都是由专门的军事管理部门处理。如我国的《海商法》中明确的将用于军事目的的船舶排除在《海商法》定义的船舶之外,第八章中也明确规定如与用于军事目的的船舶相撞,也不适用《海商法》第八章的调整。我国现在已经有《军事设施保护法》,港口中不包括军港,所以就可以在其他的军事方面的立法将对军港的有关问题进行规定调整。 不把军港纳入港口政策与法规调整范围仍然避免不了商港与军港间的衔接问题。商港和军港都要使用岸线、水域、陆域等自然资源,在一些地方两者是靠在一起甚至相互交叉的,两者之间的相互协调是件十分复杂的事情。一般情况下,由于涉及国防,所以军事用途更重要些,但在和平时期发展经济也很重要,从长远看发展经济也是巩固国防的重要保证。《港口法》第六十条规定,军事港口的建设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法律也只是授权国务院、中央军委就军事港口的建设和管理问题另行做出规定。至于涉及国家资源管理的港口规划问题,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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