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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 法 黄 亮 第一章 商法总论 第一节 商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第二节 商法的性质与特点 第三节 商法的地位 第四节 商法的基本原则 第五节 商法的历史与发展 第六节 商事主体与商事登记 第一节 商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一、商事的涵义 商法学上的“商”或“商事”,是泛指一切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的总称。 二、商法的调整对象 商法的调整对象是商事关系,商事关系就是平等主体之间基于营利性活动所形成的社会关系。 商事关系的特点: 第一,商事关系是平等主体的关系。 第二,商事关系是基于营利性行为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三、商法的概念 形式意义上的商法是指一国立法机关所制定的以“商法”或“商法典”命名的成文法典; 实质意义上的商法是指以商事关系为其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即部门法意义上的“商法”。 第二节 商法的性质与特点 一、商法的性质 (一)商法是私法 (二)商法是实体法 (三)商法是商品经济的法 二、商法的特点 (一)私法与公法规范的融合 (二)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的结合 (三)组织法与行为法的结合 (四)商法规范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和技术性 (五)国际性 第三节 商法的地位 一、商法与民法 (一)民商合一模式:瑞士、意大利(先分后合1942) (二)民商分立模式:1807《法国商法典》、1897《德国商法典》、1899《日本商法典》 我国立法采取民商合一模式(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体现了该特点)。 商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存在,意味着: 1、民法的基本原理、基本制度使用于商法; 2、商法作为特别法优先于民法适用。 《公司法》、《证券法》、《合伙企业法》、《票据法》、《企业破产法》、《保险法》等商事法律均采取单行法形式,同时适用于民法的基本理论和制度。 二、商法与经济法 商法与经济法主要存在下述几个方面的区别: (一)调整对象不同 (二)法律规范的属性不同 (三)调整方法不同 (四)规范内容不同 三、商法与行政法 商法与行政法主要存在下述几个方面的区别: (一)调整对象及其性质不同 (二)主体不同 (三)保护的利益不同 (四)规范的属性和调整方法不同 商法与行政法又有密切的联系,商法中存在的公法性规范主要为行政性法律规范。 四、商法与劳动法 商法与劳动法在调整对象、调整方法及规范属性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区别,但二者也存在联系。企业劳动者中普通雇员和高级雇员与企业之间是劳动关系,由劳动法调整;企业与一部分经营管理者如董事、监事的关系为委任关系或信托关系,由商法调整。 第四节 商法的基本原则 一、商事主体法定原则 (一)商事主体类型法定 (二)商事主体内容法定 (三)商事主体程序法定 二、确认和保护营利原则 作为规范商事主体及其商事活动的商法,始终都贯彻确认和保护营利的原则和价值取向。 三、促进交易简便快捷原则 (一)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二)交易规则的定型化 (三)短期时效主义 e.g.票据法: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的时效期间,自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时效期间,自清偿日或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四、维护交易公平原则 (一)平等交易原则 (二)诚实信用原则 (三)情势变更原则 五、保护交易安全原则 (一)公示主义 (二)强制主义 (三)外观主义 (四)严格责任主义 第五节 商法的历史与发展 一、西方国家商法的产生和发展 (一)商法的起源 近代意义的商法源于中世纪地中海沿岸各国的商人习惯法,即商人法。 (二)各国商法立法 1.法国:《法国商法典》1807 2.德国:《德国商法典》1897 3.日本:《日本商法典》1890 1899 4.英国:只存在实质商法,不存在商法典意义上的商法。 5.美国:狭义上的美国商法即指《美国统一商法典》。1952 二、我国商法的沿革 (一)1949年前中国的商事立法 (二)1949年后中国的商事立法 第六节 商事主体概述 一、商事主体的概念 商事主体是指依照商法的规定具有商事权利能力和商事行为能力,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商事行为,在商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个人和组织。 二、商事主体的特征 (一)商事主体由商法法定 (二)商事主体依法具有商事能力 (三)商事主体的身份或资格经商业登记而取得 (四)商事主体以从事营利性活动为其常业 三、商事主体的分类 (一)商个人 商个人是指依法定程序取得商事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或公民。 (二)商法人 商法人指按照法定要件和程序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进行商事经营活动,并享有商事权利和承担商事义务的各种商事企业。 (三)商合伙 商合伙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伙人按照法律和合伙协议的规定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普通合伙人对合伙经营所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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