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合同素材.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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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财产保险合同 财产保险合同特定: 1.以财产利益为保险标的 2.补偿性保险 3.保险金额上限受限制 4.存在重复保险可能 5.代位求偿权 财产保险的种类 一、财产损失保险合同 1.企业财产保险合同 2.家庭财产保险合同 3.运输工具保险合同 4.其他财产保险合同 二、根据保险标的物不同 (1)动产保险 (2)不动产保险 (3)无形财产保险 (4)混合保险 三、依保险标的物数量不同 (1)单独财产保险 (2)集合财产保险 (3)总括财产保险 责任保险合同 1.雇主责任保险合同 2.公众责任保险合同 3.产品责任保险合同 4.职业责任保险合同 (医生、律师、会计师、董事及经理等)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对车外人员及财产损害属哪一类? 5.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责任保险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区别 1.保险标的不同 2.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同 3.赔偿依据不同 4.赔偿原则不同 5.赔偿范围不同 责任保险的相关问题 1.被保险人的主观过错对保险赔偿的影响 2.保险公司的免责规定 3.代位追偿权问题 4.受害者的直接索赔权问题 5.责任保险与人身意外伤害险的差异 1.出口信用保险合同 2.投资信用保险合同 3.国内商业信用保险合同 4.信用保险合同与保证合同区别 保证保险与保证合同 1.保障的对象不同 2.与所保障的债权合同的关系不同 3.对合同主体的要求不同 4.是否有偿不同 保证保险与保证合同并存时如何处理? 王某于2004年10月27日向中华联合保险广州分公司投保了其所有的粤YG7208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机动车保险。在保险期间内,该车与他车相撞出险,王某于2005年6月在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起诉责任人罗新福、徐霞,要求其赔偿车损,并经佛山市南海区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134590元,该损失已包括车辆的隐性损失。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2日做出判决,确认王某的车辆损失为134590元,与估价费等杂项损失合计141091元,由徐霞与罗新福三七分担,赔偿给王某。2005年4月28日,佛山市南海区永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公司)对该投保车辆出具修理定损单,核定该车维修工料费用合计161521元,王某要求中华联合保险广州分公司、佛山支公司理赔未果,遂起诉,要求中华联合保险广州分公司、佛山支公司按照永丰公司的定损结果、外加杂项支出合计人民168022元做出赔偿。 海上保险合同 1.海上货物运输保险 2.海上船舶保险 3.保赔保险 张某诉某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 基本事实 2003年3月7日,张某以自己所有的A-31597号东风车向某财产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为2003年3月12日零时至2004年3月12日24时。该保险合同第2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辆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汽车、电车及约定的其他车辆。”第3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第6条第1款第(2)项约定,“本车驾驶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 负责赔偿”。第7条第1款第(2)项约定,“竞赛、测试,在经营性维修场所修理、养护期限内,保险车辆改装、加装或非营业用车辆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该保险车辆系张某贷款所购,张某于2002年3月7日曾就该车向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在2002年3月7日购买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时,保险单载明的车辆用途均为“营业运输”。    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某依约交纳了保险费。2003年11月24日,在某饭店前面,原告张某驾驶保险车辆倒车时,将在车底修理刹车的常某(系张某雇佣的驾驶员)压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依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报案和索赔,但保险公司认为,受害人常某系张某雇佣的驾驶员,不属第三者;保险事故发生在修车期间,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原告张某在投保时将车辆用途写为“非营业性”而事实上其将该车用于营业运输,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故原告张某的损失不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赔付条件,决定不予赔付,双方发生争议。 董某诉某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纠纷案 一、基本事实 原告:董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2006年12月26日,董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合同,为其所有的松花江中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6年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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