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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法效力根据.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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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法的效力根据摘要:本文在肯定国际法是法律的基础上展开国际法效力根据问题的探讨,并回归到法的效力问题,甚至法的本质问题上展开论证。认为将国际法的效力根据归结于“理性”或者“共同意志”,抑或是“协调意志”都有失偏颇,主张国际法的效力根据包括两个层次的内容,即主观意义层次的直接依据和客观意义层次的根本依据。进而指出,将格老秀斯的理论简地称为“折衷学派”是不够严谨过于草率的。关键词:国际法、效力根据、共同意志、正义的秩序“国际法的效力根据”(the basis of international law)是国际法学中的一个术语,指的是,国际法何以对国家及其他国际法主体有拘束力。它是国际法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笔者认为在探讨这一理论之前,要解决与它紧密相连的另一国际法基本理论问题,即国际法是否是法律,国际法是否有法律约束力?早期的法学家曾经否认国际法的法律性质,19世纪的英国法学家奥斯汀(Austin)把国际法称为“实在道德”,对国际法采取否定态度。王铁崖先生认为问题在于法律的定义。如果不把法律与国内法律等同,国际法就不是法律,也不可能是法律。但是法律是对社会成员的行为的有强制力的规则的总体,法律不限于国内法。国际社会虽然没有像国家之内那样的立法机关来制定法律但通过其他方式——例如条约等——创造国家社会成员——国家等的行为规则;虽然也没有像国家之内那样的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来执行法律,但在一定程度上有某种机制使国际社会成员——国家遵守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应该说,国际法是法律或者说,是法律的一个部门。王铁崖先生进一步指出,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国际法是否为国际所遵守?而在事实给予了法律属性的基础上,将国内法与国际法进行比较,指出了国际法的特殊性。在肯定了国际法是法律,具有法律效力的基础上,我们可以开始国际法何以对国家及其他国际主体有(法律)约束力问题的探讨了。对于这一问题,国际法学界认识不一,看法有异,并形成诸多不同的学派。如自然法学派、实在法学派、折衷法学派和所谓新自然法学派、新实在法学派等。中国学界也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关于国际法效力根据问题的学派争论自然法学派。欧洲中世纪法学与神权是分不开的。自然法学派以前的法学是神权法学。自然法学产生很早,盛于18世纪,成为资产阶级同神权和神权法学斗争的武器,对现代西方法律思想产生过很大影响。在国际法领域,自然法学的主要观点:国际法是自然法,或者说是自然法的一部分,是自然法对国家之间关系的适用;自然是国际法效力的根据,而自然就是本性、理性、正义,是人的本性或者事物的本性。该学派早期代表人物之一维多(Victoria,1483~1546)给国际法下的定义为:“自然理性在所有国家之间建立的法。”实在法学派。该学派反对将自然这一抽象概念作为国际法的效力根据,主张国际法是建立在习惯和条约基础上,强调国际法是人定法。它在19世纪开始取代自然法学派的优势地位。该学派认为国际法效力根据是体现为习惯或条约的国家的共同意志。其早期代表人物邹奇(Zouch)为国际法所下的定义是:“国际法是由大多数国家间根据符合理性的习惯所接受,或者是由个别国家所同意之法。”奥本海(Oppenheim,1858~1919)也是采用同意说作为国际法效力的根据的。他认为,各国的共同意(Common consent)是国际法效力的根据。格老秀斯学派。因为该学派是以荷兰法学家胡果·格老秀斯(Hugo Grotius, 1583~1645)的国际法理论为基础的。该学派被有的学者称为折衷学派。格老秀斯认为,法律可分为自然法和意志法两大类。意志法又分为:神意法和人定法。人定法又分为:国际法、国内法和地方法。国际法是各国共同签定和公认的具有约束力的规范。国际法可分为两类:一是以理性为渊源的国际法,即自然国际法;二是根据各国共同的意志所制定的国际法,即意志国际法。自然国际法是制定意志国际法的依据。意志国际法不得违背自然国际法的基本原则。除了上述三种主要学派以外,到了20世纪,又出现了一些其他学派,如,新自然法学派,规范法学派,政策定向法学派等等,本文一则限于篇幅,二则认为他们与前文介绍的主要学派无实质差别,不再一一介绍。在中国,当前有一种较为通行的理论认为:国际法的效力根据是各国统治阶级的意志,但是这种意志不可能是各国的共同意志,而是体现在国家习惯和条约中的“各国协调意志”。其理由是,国际法是各国公认的,不可能只代表一国的统治阶级的意志,而只能是代表各国统治阶级的意志。而各国的统治阶级,特别是不同政治社会制度的各国统治阶级,不可能设想都抱有共同的意志,而只能是“各国的协调意志”。王铁崖先生进一步指出,“国家之间之所以达成协议,形成支配国家之间的关系的原则、规则和制度,是因为这些原则、规则、制度是国家在彼此交往中有这样的需要。”“在法律上,国际法效力的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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