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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现行夫妻财产制的缺陷与重构
梁宗
一、引言
案例一
孙某与丁某是夫妻,丁某擅自把夫妻共同财产轿车一辆卖给李某甲,因未交付车辆,丁某又将车卖给李某乙。在移交车辆时,被孙某发现。孙某扣留了车辆并起诉到法院,要求撤销丁某的买卖行为,确认车辆属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审理后认为丁某未经孙某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行为无效。判决丁某与李某甲、李某乙的买卖合同无效,丁某应返还李某甲、李某乙的购车款。
案例二
戴某向张某借款15.3万元逾期未还,张某将戴某及其妻邵某告上法庭,要求其夫妻共同偿还借款。戴某下落不明未应诉,邵某以早在借款行为发生前半年就已同戴某分居为由进行抗辩。法院在查明戴某向张某借款时,邵某与戴某系合法夫妻,判决戴某和邵某共同返还张某借款15.3万元。
案例一是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被认定无效,案例二是未参与交易的夫妻一方要对配偶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两个案例反映的都是婚姻对外财产责任的问题。婚姻对外财产责任问题是夫妻财产制的重要内容之一,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对外参与交易活动时,其行为是否以夫妻共同财产或个人财产承担责任,包括未参与交易的夫妻一方是否要对配偶的交易行为承担责任的问题。如果未参与交易方要对配偶的交易活动承担责任,则会出现配偶进行恶意串通他人侵吞夫妻共同财产的可能,未参与交易的夫妻一方的权益难以保护;如果未参与交易的夫妻一方不必对交易行为承担责任,则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处分行为的效力难以确定,不能保护交易的安全。婚姻对外财产责任问题面临着保护婚姻关系当事人和保护交易安全的权益冲突。如何规范婚姻对外财产责任成为了各国夫妻财产制必须解决的重要问题。
二、现行夫妻财产制的缺陷
夫妻财产制,是指规范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婚姻对外财产责任以及婚姻关系终止时财产分割与清算的法律制度。婚姻对外财产责任问题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对外参与交易活动时,其行为是否以夫妻共同财产或个人财产承担责任,包括未参与交易的夫妻一方是否要对配偶的交易行为承担责任的问题。
我国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里,夫权强大,妻无财产能力,根本不存在婚姻对外财产责任的规定。新中国在1950年颁布的第一部婚姻法规定了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一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未对婚姻外财产责任作进一步的规范。1980年的婚姻法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作为法定财产制[1]以约定财产制[2]为补充,规定了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和夫妻债务责任的平等性及清偿分担的协商自由性,但对夫妻之间如何行使共同财产的占有、管理、收益、使用、处分等权能未作规定。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和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进一步规范了法定财产制为主、约定财产制为辅的现行夫妻财产制度。相对于1980年的婚姻法,现行夫妻财产制虽然有较大的进步,但仍存在不少缺陷,难以适应当前的社会和经济生活,表现在婚姻对外财产责任的问题上尤其突出:
1、没有建立约定财产制的对外公示制度,使夫妻财产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难以发挥约定财产制尊重个体意愿、促进交易的作用。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3]和有关司法解释[4]的规定,夫妻实行约定财产制只有举证证明第三人知道时,才能对抗第三人。由于我国目前尚未建立约定财产制的对外公示制度,夫妻一方事实上难以履行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约定财产制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一直未能实现。夫妻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只能按法定财产制处理。
2、有关涉及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制度,难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影响交易的效率和安全。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5]和有关司法解释[6]的规定,夫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共同财产的处置需经夫妻双方协商一致。若夫妻一方对外参与的交易活动引起纠纷,交易对方需说服法官交易是基于夫妻日常生活的需要,或者交易是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这一制度给交易增加了诸多不确定因素,影响了交易的安全和效率。首先,“日常生活需要”和“非日常生活需要”难以界定,法律或司法解释也并未对此做出规定。对交易一方来说,很难判断对方的行为是否基于“日常生活需要”。 其次,举证证明“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也不具有可操作性,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什么是“有理由”。对交易者来说,不可能预见自己的“理由”能得到法官的支持,交易安全难以保障。为了防范交易风险,只能要求对方夫妻共同参与交易活动,客观上降低了交易的[
效率。
3、司法解释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推定为共同债务,损害了未参与交易的夫妻一方的权益。根据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司法解释 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夫妻双方应共同清偿。使未参与交易方的权益可能因配偶的交易行为而受到侵害。导致实际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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