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共有关系例子.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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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共有关系案例 【案情】甲、乙、丙三村分别按20%、30%、50%的比例共同投资兴建一座水库,蓄水量10万立方米,约定用水量按投资比例分配。某年夏天,丙村与丁村约定当年7月中旬丙从自己的用水量中向丁供应灌溉用水1万立方米,丁支付价款1万元。供水时,水渠流经戊村,戊村将水全部截流灌溉本村农田。丁村因未及时得到供水,致秧苗损失5000元。丁村以为丙村故意不给供水,遂派村民将水库堤坝挖一缺口以放水,堤坝因此受损,需花2万元方可修复。因缺口大水下泻,造成甲村塘中鱼苗损失2000元。由于发生了上述情形,乙村欲将其30%的份额转让给庚村。 【问题】   1.本案涉及哪些民事法律关系?   2.丙村与丁村之间的约定是否有效?为什么?   3.丁村秧苗损失可向谁索赔?为什么?   4.对于堤坝毁坏谁可以作为原告起诉?为什么?   5.甲村鱼苗损失应由谁赔偿?为什么? 6.乙村如欲将其30%的份额转让给庚村,乙村应履行何种义务?甲村、丙村享有何种权利? 部分共有人以自己名义登记的房屋应为共同共有 裁判要旨在家庭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出力建造的房屋应当属于共同所有。部分共有人以个人名义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明,应当视为是代表所有共有人进行登记的行为。原告陈光忠原为南京雨花台区板桥街道三山村农民,其妻1972年工亡,1974年12月原告顶替其妻进入上海梅山冶金公司工作,之后不久便将户口迁入其工作单位,1990年6月原告从单位退休,1992年原告又将户口迁回原住地雨花台区板桥街道三山村何家场65号。原告共育有三女(长女陈正霞、次女陈正华、三女陈正红),1981年1月被告张伟与原告长女陈正霞登记结婚,同年3月被告将户口迁入原告处成为原告家庭成员与原告家人共同生活,当时家庭成员中只有原告及被告夫妇有收入来源。被告结婚后头二年在家种田,后到窖厂工作,1992年进入上海梅山冶金公司工作,同年5月将户口迁入其工作单位。1964年原告在雨花台区板桥街道三山村何家场65号盖有平房二间,1980年加盖平房和厨房各一间,1984年3月将原有平房翻建成二层楼房上下六间及厨房二间,在翻建房屋过程中有同村村民帮忙干活,被告夫妇购买了部分建材,同年3月24日当时的江宁区江宁乡人民政府为被告颁发了宅基地证。1987年原告搬入单位公房居住,之后其母亲及两个女儿也陆续搬出,该房屋便由被告一家三口居住。1992年9月被告以其名字申请房屋产权登记,1993年3月被告领取房屋所有证。1998年原告又搬回原房屋居住。1999年被告将原厨房改造,2003年被告又加盖平房三间,至拆迁时共有楼上下房屋十间。2005年8月该房屋被拆迁,拆迁补偿款为630980元,该款已被被告领取。原、被告为房屋拆迁补偿款的分割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雨花台区三山村何家场65号楼房及附属设施为原、被告双方家庭共同财产;被告返还拆迁补偿款315490元。张伟辩称,原告户口1974年就离开所在地,没有资格申请建房,房屋为被告夫妻所建,原告并未出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判:2006年5月15日,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1.原坐落于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街道三山村何家场65号房屋楼上下七间为陈光忠与张伟夫妇共同所有财产。2.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光忠拆迁补偿款147228.67元。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评析:一、关于家庭共有财产认定的问题。关于家庭共有财产,我国现行民法通则和婚姻法未作明确规定,民法理论上以民法通则有关共有的规定为根据,认为家庭共有财产是共同共有的一种形式。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家庭共有财产的主体,仅是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形成作出过贡献的家庭成员,而非每一个家庭成员都享有对家庭共有财产的所有权。家庭共有财产的形成主要是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劳动收入,共同购置和积累起来的财产,任何家庭成员都不得随意处分属于家庭所有的共有财产,只有在共有关系结束时才能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本案原、被告系翁婿关系,被告与原告长女结婚后招婿入赘成为原告家庭成员,当时原告在上海梅山冶金公司工作,被告夫妇在村办企业上班,家庭收入主要来源于原告及被告夫妇三人。原告将三间平房翻盖成二层楼房,在当时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夫妇有能力而且也必须共同出资出力盖房,应当属于原告与被告夫妇共同所有,但不包括原告的另外两个女儿及母亲。自原告搬入单位公房居住后,家庭共有关系随之消灭,之后被告夫妇加盖的三间房屋,应当属于被告夫妇所有,原告不能再主张共有。因双方共有的房屋已被征地拆迁,原告有权要求分割相应的拆迁补偿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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