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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荣明信用诈卡骗案.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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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荣明信用卡诈骗案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07-08-01 ? 陈荣明信用卡诈骗案 【提示】   恶意透支是信用卡诈骗罪的表现形式之一,但何谓恶意透支?它与善意透支有何区别? 【案情】   被告人:陈荣明,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无锡市人,原系江苏省南京市天梯系统工程控制有限公司职员。2002年9月11日因本案被逮捕。   1998年三四月间,被告人陈荣明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持其牡丹卡、太平洋卡先后在江苏省无锡市和常熟市、上海市、浙江省杭州市、广东省深圳市和东莞市等地,采用小额取现、刷卡消费等手段,恶意透支190笔,共计透支数额181008.82元。 【审判】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荣明犯信用卡诈骗罪,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陈荣明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其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告人陈荣明用太平洋卡透支后,发卡行并未向其催收,其行为不属恶意透支,此事实不构成信用卡诈骗。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陈荣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荣明用信用卡透支后,发卡行并未向其催收,不属恶意透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荣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无力偿还,透支数额超过规定限额达到数额巨大,为逃避追查而潜逃在外,故被告人的行为属恶意透支,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02年12月18日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陈荣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陈荣明未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 【评析】   本案的焦点是如何认定信用卡诈骗中的恶意透支。   利用信用卡诈骗犯罪,最早在20世纪80年代就曾经出现,但在罪名的使用上一直沿用普通诈骗罪来追究其刑事责任,此种情况一直延缓到1995年《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颁行为止。1997年《刑法》也将信用卡诈骗列入其中。《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信用卡诈骗有4种情形:(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3)冒用他人信用卡的;(4)恶意透支的。很显然,本案被告人陈荣明的信用卡诈骗是属于第4种情形,即恶意透支。笔者下面就结合本案简单阐述一下如何认定信用卡的恶意透支。   透支的信用卡的一大特色功能,是指持卡人在发卡机构信用账户上资金不足或已无资金时,经发卡行批准,允许其以超过信用卡余留资金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的活动。善意的透支,既有利于持卡人的方便使用,又有利于增加银行的利息收入。但是另一方面,一些不法分子也利用信用卡的这一功能,骗取银行资金,将其非法占为己有,这也就是所谓的恶意透支。恶意透支诈骗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客观行为往往被表面的民事法律关系所掩盖,与善意透支相混淆,因此准确地认定信用卡恶意透支对区分信用卡恶意透支诈骗罪与非罪具有重大意义。   1信用卡恶意透支的主体是信用卡的合法持卡人。所谓合法持卡人,是指直接向银行申办并核准领取信用卡的人,也即享有该信用卡使用资格的人。如果非持卡人包括银行内部工作人员与持卡人合谋,互相串通和勾结,为持卡人恶意透支活动提供帮助的,则是共犯。非合法持卡人不能构成、不能成为信用卡恶意透支的主体:如行为人使用盗窃的信用卡恶意透支构成犯罪,则以盗窃罪论处;行为人使用伪造的、作废的、捡来的信用卡恶意透支构成犯罪的,则以诈骗罪论处。本案的被告人陈荣明在任张家港市海德镀层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分别向工商银行、交通银行申办信用卡,工商银行、交通银行在依法核准后分别发给陈荣明牡丹卡和太平洋卡,被告人陈荣明是两张信用卡的合法持卡人,构成信用卡恶意透支的主体。   2信用卡恶意透支的主观方面是出于直接故意,即明知信用卡账户中没有备用金,或备用金不足的情况下仍继续透支,且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的目的。如果是因为过失造成透支,则不构成恶意透支。行为人的主观思想是靠客观行为反映出来的,其特征一般有以下几点:   (1)透支超过限额包括每次在限额内透支但累计超过了限额;(2)透支款逾期未还又继续透支;(3)透支数额有规律或在短时间内大量透支。本案被告人陈荣明在1998年三四月间,在其特丹卡上仅余98.64元、太平洋卡上仅余1.11元的情况下在授权范围内,先后至上海市、广东省等地采用小额取现、刷卡消费等手段实施了其透支行为,其中牡丹卡透支146笔,透支额132793.74元,太平洋卡透支44笔,透支额48215.08元。在发卡行发觉后准备向其催讨款项时,陈荣明即潜逃在外,躲避侦查,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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