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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XX故意伤害致人重伤被免于刑事处罚
案情简介: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诉刑诉【2014】第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XX与被害人刘XX原为夫妻关系。2009年12月12日19时许,陶XX与刘XX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刘XX要求陶XX交出平时保管的婚后收入,陶不从,双方遂协商到派出所处理此事。临行前,陶XX担心途中被刘XX殴打敌不过,遂将一把水果刀藏匿在身上。当日21时许,陶XX与刘XX行至本市凤岗镇雁田村镇田中路叶兴文具店对面路段时,两人再次发生争执,过程中刘殴打陶,陶遂拿出事先准备的水果刀刺伤刘的头部,刘受伤后抓住陶的头发与陶争执抢水果刀。在争抢刀的过程中,刘XX被水果刀刺伤腹部导致乙状结肠破裂。后巡逻经过的治安员报警,民警接报后,到现场将被告人陶XX抓获归案,并起获一把水果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XX所受损伤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九级。
判决结果:法院认为,被告人陶X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重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但鉴于被告人陶XX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陶XX案发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陶XX已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刘XX在案发时作为被告人陶XX的丈夫,在婚姻关系问题先动手对被告人陶XX实施殴打,进而引发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有严重的过错,对被告人陶XX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陶XX的犯罪情节轻微,对社会危害不大,可以免于刑事处罚。
律师感言:本人在代理此案件的过程中,尽最大的努力维护被告人权益,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寻找证人收集被告人无罪证据,并依法申请了3位证人出庭作证。检察院量刑建议,被告人陶X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除,证据确实充分,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院最终部分采纳本人辩护意见,认定被告人陶XX虽为故意伤害罪,但免于刑事处罚。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十八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卓信(东莞)律师事务所接受XX的委托,指派游雄志、肖珍律师担任其故意伤害罪一案的辩护人,依法履行辩护职责。
辩护人依法查阅了本案的全部卷宗,会见了被告人,对本案的事实已有了较清除的认识。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定罪方面:本案应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检察院起诉故意伤害罪中涉及的重伤指的是受害人刘XX被水果刀刺伤腹部导致乙状结肠破裂,构成重伤,但该重伤其实并非陶庆霞的故意伤害行为导致。理由如下:
从案卷资料反映 ,本案的发生可以明显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双方发生争执时,本案受害人刘XX殴打陶XX时,陶XX用水果刀扎了刘XX头部一下,在这个阶段陶XX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但其伤害的部位时受害人的头部,虽然受害人称述其头部当时有流血,但东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并没有鉴定受害人头部有伤情,因此在该阶段,陶XX虽然没有故意伤害的行为,但并没有造成受害人轻伤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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