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司考民法知识点-因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docVIP

2016司考民法知识点-因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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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司考民法知识点:因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法律教育网为考生整理了司法考试名师讲义,希望能够给考生带来一些帮助。祝大家学习愉快!   1.构成要件。无处分权人对合同的标的物没有处分权。无处分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与对方订立合同(须注意:如果无处分权人以权利人的名义订立合同,则属于无权代理的合同。此点值得特别注意)除欠缺处分权外,合同符合其他生效要件。   2.效力转化。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于订立合同后(通过授权、继承、受赠与、买卖)取得处分权的,合同自始有效。合同订立后的合理期间内,权利人未追认或者处分人未取得处分权的,合同自始无效。   3.《合同法》第51条的两个重要例外。因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的效力,与物权变动的模式紧密相关,系物权变动模式的体系效应。我国《物权法》原则上采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须三个要件:处分人具有处分权;法律行为有效;须经公示(不动产须登记;动产须完成交付)在这样的物权变动模式下, 我国《合同法》完全应当一概规定“因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合同的效力不受无权处分的影响。无权处分仅对物权变动发生影响。”笔者坚信,迟早有一天(比如10年后),在中国大地上,因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若无其他效力瑕疵,合同有效(而不再是效力待定)但是,在《合同法》第51条被新法完全废止之前,我们必须遵守这样的规则,即:原则上,因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为效力待定的合同。不过,《合同法》第51条覆盖的领域已经划出了两个特区,在这两个领域中(《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合同法》第228条),因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有效(而不再是效力待定)下面予以详述:   《买卖合同解释》   第三条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合同法》   第二百二十八条 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城镇房屋租赁合同解释》   第十六条 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次承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1)《合同法》第51条的第一个例外:《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规定的规则内涵是:若无其他效力瑕疵(意思表示瑕疵,行为能力瑕疵等),因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有效,但是(即使动产已经交付或者不动产已经办理过户登记)所有权变动的效果效力未定(所有权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取得处分权的,所有权发生移转;否则,所有权不能发生移转),但善意取得除外。这是对《合同法》第51条规则的修改。是《物权法》第15条规定的区分原则的延伸与扩展。   《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的内容包括以下几个层次:因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若无其他效力瑕疵(如行为能力瑕疵、意思表示瑕疵等),买卖合同有效,不因买受人善意或恶意而受影响。若买受人为恶意,即使买卖的动产已经交付或者不动产已经办理过户登记,其所有权变动的效果仍为效力待定。如果在合理期限内权利人追认或者出卖人取得处分权,则所有权自交付或者登记时发生移转。反之,如果经过合理期间权利人拒绝追认或者处分人未取得处分权,则所有权不能发生移转,买受人不能取得所有权(见【例1】)若买受人为善意,且符合善意取得所有权的构成要件的,买受人直接依照法律的规定善意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反之,买受人虽为善意,但不符合善意取得动产所有权的构成要件(比如标的为占有脱离物,或者买受人未以合理的价格受让),则即使动产已经交付或者不动产已经办理过户登记,所有权移转的效果仍为效力待定,须经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取得处分权,才能发生所有权移转的效果(见【例2】)如果因为出卖人欠缺处分权致使买受人不能取得所有权,因买卖合同有效,买受人有权对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或者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承担赔偿责任。   【例1】甲将相机交给乙保管,乙擅自将该相机以自己的名义出卖给知情的丙,并交付相机。乙、丙的买卖合同属于因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因无其他效力瑕疵,乙、丙的买卖合同有效。虽然乙、丙的买卖合同有效,且已经完成了相机的交付,但因甲欠缺处分权,所以所有权变动的效果仍为效力待定。如果甲追认或者乙取得处分权,甲的无权处分得到补正,丙溯及至相机交付之时取得相机的所有权;反之,如果甲拒绝追认或者乙不能取得处分权,则丙确定不能取得相机所有权。如果因为乙欠缺处分权致使丙不能取得相机的所有权,丙有权对乙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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