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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狮市中闽万得福服装有限公司与福建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先锋(石狮)服装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福 建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闽经终字第1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狮市中闽万得福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凤炉山万得福大厦。
法定代表人柯金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志宏、蔡宏谋,泉州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古田路华福大厦六层。
法定代表人杨盛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星升,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民,福州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先锋(石狮)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群英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王仁其,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石狮市中闽万得福服装有限公司(下称万得福公司)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榕经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得福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宏谋,福建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下称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星升、张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先锋(石狮)服装有限公司(下称先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7年11月22日,租赁公司与万得福公司、先锋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97)闽租回字第(016)号的回租合同,约定,租赁公司为万得福公司融资20万美元;万德福公司将自有物件让售给租赁公司,租赁公司在付款的同时取得该物件的所有权,万德福公司则同时向租赁公司承租和使用该租赁物件;还租期限为1.5年,从1997年11月22日起至1999年5月22日止;融资利率为LIBOR+3%;融资金额的计息方式是,从款项实际支付之日起,外币每六个月计息一次,上期计息期计算的承租人未偿还利息,打入租赁成本,从下期计息期始再行计息;万得福公司如未按期付租金,租赁公司可以向其计收延期交纳租金产生的利息,并加收30%的罚息;承租方不支付租金或违反本合同其他条款,出租方有权要求承租方即时付清租金和其他款项或收回租赁物件并自行处置,所得款项抵承租方应付租金及其他款项,不足部分应由承租方赔偿;先锋公司的担保金额为本合同的所有租金及其他款项;如万得福公司未能按期支付上述租金、款项,先锋公司保证及时代为支付。该合同附件一规定:万得福公司于1998年5月22日前还本金利息及本金50000美元;1998年11月22日前还余额本金利息及本金70000美元;1999年5月22日前还余额本金利息及本金80000美元。合同签订后,万得福公司未按期支付本金和利息,截止1998年9月15日,尚欠租赁公司租赁本金20万美元、利息及罚息11639.56美元。先锋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另查,1996年8月16日,租赁公司曾与万得福公司、先锋公司及中闽石狮开发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96)闽租回字第(011)号的回租合同,约定,万得福公司向租赁公司融资20万美元;期限自1996年8月15日至1997年8月15日;先锋公司、中闽石狮开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租赁公司依据万得福公司出具的汇款委托书,按约将融资款汇入万得福公司在厦门国际银行的帐户。但万得福公司未依约支付租赁款本息,先锋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租赁公司与万得福公司、先锋公司签订了前述回租合同,将万得福公司未偿还的租赁款结转至该回租合同项下。(97)闽租回字第(016)号回租合同签订后,万得福公司于1997年12月1日向租赁公司汇过一笔金额为132705.63元人民币的款项,其中包括(96)闽租回字第(011)号回租合同项下结欠的利息,以及(97)闽租回字第(016)号回租合同项下的租赁手续费、委托费及印花税。
原审认为,租赁公司与万得福公司、先锋公司签订的回租合同,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确认为有效。万得福公司未依约偿还租赁款,已构成违约,理应偿还尚欠租赁公司的租赁本金、利息及逾期还款的罚息。因该回租合同系租赁公司与万得福公司签订的(96)闽租回字第(011)号回租合同的结转,而租赁公司已按照万得福公司的委托将融资款汇至厦门国际银行,并注明系转万得福公司帐户,而且万得福公司在该份合同签订后,依约向租赁公司支付了租赁手续费、委托费及印花税等费用,从而默认并实际履行了该笔债务。万得福公司关于租赁公司未支付融资款、该合同未得到履行的答辩于事实无据,不予支持。租赁公司既已依约发放融资款,石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抵押物登记证中亦明确抵押人为万得福公司,且万得福公司也已在动产抵押贷款登记表和抵押物清单上盖章确认,因而万得福公司关于租赁物件属石狮市万得福织造有限公司所有,租赁公司不曾将租赁物件交付其使用的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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