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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目录
一、构成要件 2
(一)主体方面 2
(二)主观方面 2
(三)客体方面 2
(四)客观方面 2
二、刑法规定 3
三、相关规范性文件 4
(一)1996.10.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 4
(二)2004.11.27《全国部分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研讨综述-“经济犯罪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5
(三)2004.01.07厦门市政法委文件《会议纪要》厦委政[2004]02号(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法规数据库”) 7
(四)2002.04.01上海市高院刑庭、市检公诉处刑事法律适用问题解答 7
四、相关疑难问题 8
(一)有真实交易情形下的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定问题 8
1、有真实的交易,叫他人代开或替他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9
2、超过真实交易的数量、金额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9
(二)以虚增销售收入为目的互相对开专用发票行为 10
(三)“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与“为他人虚开”并存的情形 10
五、一般性辩护思路 11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无罪辩护思路 11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此罪与彼罪辩护思路 11
(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罪轻之辩护思路 12
1、“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与“为他人虚开”并存情形金额认定之辩护思路 12
2、国家税款损失数额认定之辩护思路 12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规,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一、构成要件
(一)主体方面
本罪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从主体资格上来看,可将其分为三类:
(1)有权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整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总数上,这种主体实施此种犯罪所占比例较少,但仍时有发生。
(2)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单位和个人。此种主体实施本罪有两种情况,一是为了销售货物,为他人开具“大头小尾”的发票,或者为了多抵扣税款,在购进货物时请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种是用本单位领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收取“开票费”为条件,到处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取暴利。
(3)不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单位和个人。这些单位和个人,有的通过非法手段,如盗窃、骗取、抢劫、抢夺等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有的则通过拾取、他人赠与、他人转让等方式获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虚开,借以牟利。他们虚开使用的目的也各不相同,有的是为了自己虚开以骗税、偷税等;有的是为他人虚开以牟取“开票费”等。
(二)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
(三)客体方面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税收和发票的管理制度。
(四)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具体包括:
(1)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3)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4)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所谓“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以商品或者劳动增值额为征税对象,具有直接抵扣税款功能的专门用于增值税的发票;所谓“其他发票”是指具有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同功能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非增值税发票。行为人具有上述行为之一,就构成本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手段也是多种多样的,主要表现为:
(1)开具“大头小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这种手段是在开票方存根联、记帐联上填写较小数额,在收票方发票联、抵扣联上填写较大数额,利用二者之差,少记销项税额。开票方在纳税时出示记帐联,数额较小,因而应纳税额也较少;收票方在抵扣税款时,出示抵扣联,数额较大,因而抵扣的税额也较多。这样开票方和收票方都侵蚀国家税款。
(2)“拆本使用,单联填开”发票。开票方把整本发票拆开使用,在自己使用时,存根联和记帐联按照商品的实际交易额填写,开给对方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填写较大数额,从而使收票方达到多抵扣税款,不缴或少缴税款的目的,满足了收票方的犯罪需要,促进了自己的销售。
(3)“撕联填开”发票,即“鸳鸯票”。蓄意抬高出口货物的进项金额和进项税额。
(4)“对开”,即开票方与受票方互相为对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互为开票方和受票方。
(5)“环开”,即几家单位或个人串开,形同环状。值得注意的是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无论是在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虚开,还是在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虚开,只要达到法律规定的定罪标准,都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
二、刑法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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