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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企业名称登记制度
试论我国企业名称登记法律制度
摘要:笔者通过对世界主要国家在企业名称选定上的不同立法政策进行的了解,发现企业名称选定的自由主义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但无论在企业名称选定上采取何种立法原则,世界各国大都在登记时对企业名称进行法律上的限制并监督企业正确使用企业名称。笔者通过对中国现行分级登记制度造成的企业字号相同或类似、企业名称权冲突等诸多问题的反思,认为建立独立的商号登记制度和驰名商号保护制度是现实可行的方案。
关键词:企业名称 企业名称登记 商号登记制度 驰名商号保护制度
一、企业名称登记概述
欲解决企业字号相同或类似引发的各种问题,我们首先必须搞清楚企业名称的性质及其由来、企业名称的选定,企业名称登记包括哪些等基本的问题。
(一)企业名称的性质及其由来
企业名称,又叫商业名称、厂商名称、商号,是指企业用以表明其法律地位和法律人格,并在其营业活动中使用的特有标志。一般而言,它表明企业的注册地或营业地、字号、行业、组织形式等方面的信息。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企业和企业法人,都可以起字号,获得企业名称,以区别于其创办人或投资人的人格。企业名称不仅是企业人格权的载体,而且是企业商誉的载体,同时还是企业正当竞争权的载体。[1]
我国现行立法把商号与字号等同。其实,字号是企业名称中最具标志性的部分,如同仁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同仁堂”就是字号。商号依国际惯例等同于企业名称,如在德国,商号可以分为简单商号和组合商号,简单商号仅由一个姓名组成,而组合商号由核心部分(一个名称)和附属部分组成。也就是说,在德国,商号与商业名称是同一语。根据美国的普通法,产品、 服务或商业企业的描述性词汇,以及人名、合伙名、公司名或特殊地理位置的名称,如被法院承认它们在商业交易中普遍使用,即属于“商号”。“商号”通常专指商业企业名称。[2]在日本的立法上,商号指的是商事主体的名称。[3]尽管台湾修改商业登记法时,改“商号”为“商业名称”,但并没有将二者加以区分。因此大多数国家把商号等同于商业名称、厂商名称或企业名称(即“Business Name”或“Trade Name”)。
企业名称起源于中世纪欧洲商业发达的地中海沿岸的合股企业,当时这种企业往往将各个投资人的姓名合成为一个商号,作为企业在经营活动中的标志,以区别于各个投资人,后来这种命名方式扩展至独资企业与合伙企业。在我国,企业名称则经历了相反的发展路径。我国古有“字号”称谓,主要是个体业主或合伙的名称,到清朝末年,随《大清公司律》的颁布,企业名称才延伸到公司企业。
(二)企业名称的选定
基于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的考虑,各国法律大都规定,企业应以其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也就是说,保证企业名称和经营主体的一致性。在商业名称的选定上世界各国大体上奉行两种立法例:一是企业名称真实主义。采取企业名称真实主义的国家,对商业名称的选定加以较为严格的限制。特别是对于非法人的企业,要求企业名称与业主的名称彼此相符。采取此种立法例的国家主要有法国、瑞士以及1998年以前的德国。《德国商法典》规定,无限公司的名称应当有所有投资人的姓名,但允许以一人为代表。在1998年修改商法典以前,不许使用虚构商号;人合公司和个体商人必须采用人名商号;资合公司除有限责任公司外,其余必须使用物名商号。[5]二是企业名称自由主义。在采取此种立法原则的国家,企业如何选定商号,由其自由选定,至于企业名称与投资人的名称和营业种类是否相符,法律不加以干涉。英、美、日以及1998年后的德国采取此种立法例。英美国家允许企业名称与业主的姓名不符,但必须登记;《日本商法典》第16条规定,“商人可以以其姓、姓名或其他名称作为商业名称。”;我国台湾地区《商业登记法》第28条规定,“商业之名称,得以其负责人姓名或其他名称补充之。”我国亦采取自由主义的立法原则。
(三)企业名称登记
企业名称的登记包括企业名称的预先核准登记、变更登记、转让登记和撤销登记等。企业名称登记既是保护企业名称权的需要,也是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的需要。目前,大多数国家都要求企业名称只有经法定程序注册登记后,才具有排他性的效力,否则,就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4]例如,《瑞士债务法》第954条规定,必须在商业登记机关登记方可取得商主体身份者,其商业名称必须登记注册;《德国商法典》第29条规定,每一位商人都负有义务将他的商号向其商业所在地商事登记法院申报登记,只有申报登记才具有法律效力。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3条和第29条也作了相应规定。
企业名称的转让应当与营业一起转让或者在营业终止的情况下单独转让。如《日本商法典》第24条规定,商号只能和营业一起转让或在废止营业时转让。商号的转让,非经登记,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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