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土地所有权中的集体概念的不足及完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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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土地所有权中的集体概念的不足及完善

集体土地所有权中的集体概念的不足及完善 摘要:集体土地所有权是我国特有的一种土地所有权形式,农业合作化以后,各种形式的农民集体所有并存,且界限模糊。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一直是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的重要标志,政治上的隐喻性很强。现实生活中,它又存在着性质模糊,主体虚位,权能不全等问题,这都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物权保障等内容冲突。如何更好地阐释和完善集体所有权中集体这一概念,不同的学者给出的理论观点各异。论文从集体所有权的来源历史和它的不足之处来论述集体所有权的现状,同时,对解决集体所有权的上述问题,参考各家的观点,旁征博引,在论文中给出了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集体土地所有权;合作社运动;农民集体;总有制度;社员权; 集体所有权,是指农村劳动群众集体经济组织对于依法属于自己所有的土地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为农民集体,《宪法》第10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也属于集体所有。”这项规定明确了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即农民集体和国家。国家土地所有权的各项规定和制度在法律中十分明确,行政性的保护国有土地所权的法律法规居多,而经济性的保护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法律法规相对不足,导致在集体土地所有权方面存在诸多法律缺陷。 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直接来源于农业合作化运动,其背后则是马列主义关于将“小农”改造成“大农”的理论。作为我国特有的一种土地所有权形态,是伴随着农业合作化运动、人民公社化运动而最终形成的一种所有权形态。纵观其历史,政治上的作用不可忽视。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与农民群体达成了将土地权利分配给农民的政治契约,革命的目标即通过土地改革没收封建地主的土地分配给农民,摧毁封建主义的生产关系以巩固工农联盟的政权基础。土地改革完成后,农民对土地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各项完整的权能,农民对其土地可以“自由经营、买卖和出租”。195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8条第一款规定:“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农民土地所有权和其他生产资料的所有权。”农民个人的土地所有权在法律上得到了明确的确认和保障。随后开展的农业合作化运动,逐步采取互助组、初级社和高级社等形式,即“三大改造”中的农业改造运动。农业合作化在高级社形式中表现为农村的土地转归高级社使用和所有,农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组织起来成为社会主义的集体经济组织。但在合作化过程中对集体所有权制度的构建和设计也存在一些问题,合作化运动过程主要采取的是一种政治动员的方式来建立集体土地所有权。“合作化运动承载了太多的功能,加上新生国家面临社会主义建设压力,导致合作化运动不断加速,而在政治压力和政治动员下,集体化成为必然“。自此以后,合作化运动造就了集体所有权这一新型的所有权形式,这一权利形式依托于国家公共权力,带有鲜明的政治色彩和公共利益色彩。人民公社化运动时期,全国在政治动员下涌起了将小型合作社并为大型农业合作社的浪潮,即人民公社。本时期的土地所有权制度为”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绝大多数土地由生产队集体所有,公社和生产大队也拥有部分土地。土地物权制度的改革完全是在行政权力主导下进行的,脱离了农民的生产实际情况,也违背了农民的意志。改革开放以后,在保留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基础上,又确立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农村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制度。虽然实现了农村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分离,但规定的所有权主题依然是集体。 我国的所有制形式为以公有制为基础,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在农村,集体土地所有制承载了社会主义公有制标志的政治上的象征意义。虽然目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范围和实际意义远远大于抽象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但在《宪法》《民法通则》等法律中都坚持了集体土地公有的观点,反对“私化“。法律中明确规定了农民可以以转包、互换、入股、转让、出租甚至抵押等形式来对土地进行流转,集体的地位和功能就被虚化了。虽然说,所有权压倒使用权,但在这种情况下,集体土地所有权成了法律概念上的理论本体。 在我国法律中,可以找到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的规定。《民法通则》在第74条中明确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法》进一步补充规定:“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据此,可把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在法律上分为三类:(1)村民集体所有,由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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